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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請人
洪偉凱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佳慧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8,380元擔保假執行,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後,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提存7萬8,380元擔保假執行。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上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廢棄發回,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確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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