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洪偉凱
- 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佳慧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8,380元擔保假執行,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後,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提存7萬8,380元擔保假執行。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上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廢棄發回,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確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