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附帶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洪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黃顯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
- 人即反訴被告
- 洪偉凱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應具備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要件外,尚須得他造之同意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僅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方屬適法,此觀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洪偉凱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洪佳慧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洪偉凱及其他共有人(即洪佳慧)。洪佳慧遲至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後之同年6月11日始具狀反訴主張洪偉凱應平均分擔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支出費用,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貸款、稅捐、產險、保費等開銷新臺幣(下同)153萬5,539元本息;分別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108年5月2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2日給付其應按月分擔之房貸本息4,278元、5,665元,及如逾期不給付,則加付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8年5月31日、同年5月2日分別給付其應負擔之房屋稅759.5元、產險保費984.5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2日給付其應負擔之產險保費984.5元,及如逾期不給付,則加付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洪佳慧反訴請求之事項,非經調查,無從判斷,其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才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又本件本訴部分係洪偉凱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佳慧遷讓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與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不一,且本訴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則係金錢給付請求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無從抵銷,而洪佳慧主張其得以上開債權與洪偉凱請求洪佳慧給付確定部分抵銷,尚有餘額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語,惟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洪佳慧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