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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

聲請人
佘惠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相對人
金忠鳴

      邱瑞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1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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