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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請人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對人
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相對人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吳易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吳易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吳易展連帶負擔54﹪;被告即相對人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吳易展連帶負擔46﹪。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48元,故相對人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吳易展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04元(計算式:45,748×54﹪=24,7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吳易展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44元(計算式:45,748×46﹪=21,044,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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