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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慶
相對人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73,261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37,333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逾57,33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利益1,680,00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逾553,333部分勝訴,廢棄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499元應由原告負擔【2,073,261-1,737,333=335,928,(335,928/2,073,261)×21,592=3,499】;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57,333元部分未據上訴,應負擔裁判費597元【(57,333/2,073,261)×21,592=597】,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7,496元(21,592-3,499-597=17,496),加計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總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裁判費為43,944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14,062元(43,944×0.32=14,062)。聲請人尚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97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11,789(26,448-14,062-597=11,7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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