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楊凱
- 相對人
- 何文瑤
許銀溜
高敏敏
張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文瑤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文瑤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文瑤、許銀溜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何文瑤、許銀溜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品;就相對人高敏敏部分,聲請人撤銷對其之假扣押,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高敏敏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相對人張瑞文部分因尚有本詐欺案件之民事訴訟進行中,故不撤銷張瑞文之假扣押,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部分撤銷)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104年度存字第91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審核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何文瑤、許銀溜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和解,何文瑤、許銀溜同意返還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該和解筆錄係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領回,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稱於107年8月15日與何文瑤、許銀溜相約至本院提存所處理擔保返還,許銀溜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何文瑤則反悔,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關於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部分假扣押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何文瑤反悔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難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何文瑤、許銀溜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亦無從准許。
㈡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關於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部分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已如上述,聲請人主張已於108年2月20日通知高敏敏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查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實務見解, 該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就高敏敏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瑞文部分,主張尚有詐欺案民事訴訟案進行中,聲明不撤銷張瑞文之假扣押,待後續民事判決後呈報。其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依前述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又未證明已定催告20日以上期間催告張瑞文行使權利,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