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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峰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宗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勤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1,且上開存證信函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後,係由該址屋主領回,並非由相對人簽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並非該社區住戶,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日安天下社區管理中心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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