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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陳志標
聲請人
林秀卿
共同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相對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相對人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高蔡富美

      高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依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513元(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卷第1頁),相對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給付聲請人陳志標、林秀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3元、9256元,合計共1萬7959元【計算式:①19513×833892/833892+148968+886962=8703;②19513×886962/833892+148968+886962=9256,8703+9256=17959,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志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元【計算式:19513×148968/833892+148968+886962=1554,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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