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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相對人
亞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16,52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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