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鄭宜柔
- 相對人
-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文
- 相對人
-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0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1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建設)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即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建設)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3月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1,760元,惟其中溢繳之3萬9,578元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應予返還,故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2,182元,依第一審判決,由隆美建設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2萬3,007元(計算式:62,182×37/100=23,00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瑞信建設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2萬6,116元(計算式:62,182×42/100=26,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隆美建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007元,瑞信建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11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