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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相對人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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