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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玉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

      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兼法定代理 楊世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聲請人於國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聲請人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1,035,1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書、104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於107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世貿大樓管理處回函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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