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施敏欽 臺北北門郵局第367號信箱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六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1569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0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因前開訴訟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07號、107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等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訴訟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