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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芳
相對人
王博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64萬171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及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4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0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