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9號
- 聲請人
-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29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1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 項)。」又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的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的原因,並應釋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具狀聲請假處分,然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狀載為被告)均為自然人,而非以行政機關(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並載明該機關代表人姓名(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為陳建朝);亦未表明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假處分)或第2 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提出聲請;也未敘明有何公法上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要件的事實、本件聲請與將來欲提起本案訴訟間的關連性,併提出可供本院簡易查證、釋明上開事實的證據資料;亦無清楚、可資識別的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等。本院乃於107 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郵務機構,有送達證書可資為證。
三、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7 日具狀補正,惟仍未敘明有何公法上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要件的事實、本件聲請與將來欲提起本案訴訟間的關連性,併提出可供本院簡易查證、釋明上開事實的證據資料,其補正仍不完全,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