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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
相對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7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424元、第二審裁判費308,136元及證人旅費1,090元、第三審裁判費308,136元,合計822,7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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