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
- 代理人
- 陳玉玲
- 相對人
-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1,605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1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合計新臺幣668萬1,60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1張、面額50萬元1張、現金8萬1,605元,合計658萬1,60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其中定期存單部分,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1張、面額50萬元1張、面額10萬元1張,合計66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106年度存字第6159號、107年度存字第2825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