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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相 對 人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蔡智慧
施逸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之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6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0號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70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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