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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張文雄

      張武雄

      張成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9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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