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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
聲請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相對人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年度105年度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0,324元、52,3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36號、1233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9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頻國108年5月3日北院忠105司執全玄字第799號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8年 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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