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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榮
相對人
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7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部分訴之撤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11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27,556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22,087元,惟其中280,000元部分經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起訴,聲請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7,556元(計算式:2,127,556-280,000=1,847,556),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315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5,795元(計算式:19,315×3/10=5,7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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