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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佳宜
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曾俊達即駿騰企業社

      林輝豪

      林怡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林輝豪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請求核發未執行證明,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押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2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683號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林輝豪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林輝豪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林輝豪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曾俊達即駿騰企業社、林怡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曾俊達即駿騰企業社、林怡智未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達即駿騰企業社、林怡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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