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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7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請人
馬丁尼即薩摩亞商鐠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聲請人
清算人
相對人
薩摩亞商鐠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再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薩摩亞商鐠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薩摩亞商鐠捷科技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分公司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80 條之規定,應準用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而依首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選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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