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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唐玥

  • 當事人
    黃祉禎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黃祉禎 相 對 人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 相 對 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相 對 人 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達 相 對 人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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