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陳婉若即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指定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婉若為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陳婉若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文件同意書及簿冊清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司字第60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