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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相對人
榮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清漢律師(住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六)為相對人榮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應繳納民國106 年至10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7,214元,迄今尚未繳納,且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98100 號函廢止登記,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林培輝,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北院木民溫104 年度司司字第289 號函准予備查,惟該清算人已死亡,尚未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地價稅37,21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981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嗣於104 年7 月1 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培輝為清算人,及於104 年7 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28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於104 年8 月18日以北院木民溫104 年度司司字第289 號函准予備查,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另相對人於遭廢止登記之前,董事長為林培輝,董事為李文正、趙世和,惟林培輝已於106 年8 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其他兩位董事李文正、趙世和亦均已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952300 號函、本院民事庭104 年8 月18日北院木民溫104 年度司司字第289 號函、林培輝個人戶籍資料、李文正及趙世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司司字第28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辦理,是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林清漢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林清漢律師出具之願任書在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清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林清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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