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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4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相對人
佳橋國際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又嘉

      蔡蒼溳

      施養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又嘉、蔡蒼溳及施養浩為相對人佳橋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佳橋國際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1,047元,惟公司董事陳揚業於108年6月17日死亡,迄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橋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公司章程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既為職司稅捐稽徵之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佳橋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中,陳又嘉、蔡蒼溳及施養浩每人各出資20萬元,出資額為僅次於董事之股東,由渠共同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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