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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姚德彰(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78萬7986元,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死亡,董事葉茂盛、監察人黃怡珊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欠稅之移送執行;倘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自107 年4 月2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逾6 個月,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無董事可任清算人,又無章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派清算人,則備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先位聲明(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查本件聲請意旨陳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利聲請人移送欠稅執行,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關於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長葉茂清於106 年間死亡,董事葉茂盛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3 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8萬7986元,則據聲請人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姚德彰(年籍資料詳卷)曾任相對人設立時之董事,且為相對人目前持股最多之股東,應足任辦理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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