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對駁回原審之國家賠償請求本案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7 號提起上訴,其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108年度北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經核抗告理由,對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具體指明違背何項法令,亦未揭示正確之法規條項或旨趣等具體內容,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