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監被 告 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賠議字第7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使用小電視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之規定,禁止原告使用且保管其持有之小電視。然受刑人不分身份均有權使用小電視,乃兩公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所保障之人權。被告代表人林志雄等乃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並受矯正專業訓練,無由不諳其執掌之基本人權常識,不法剝奪原告之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86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裁判參照)。復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規命令、抵觸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及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等。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使用且保管其持有之小電視,不法剝奪原告之權益,違反兩公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第3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第2點「小型收音機及小型電視機,3級以上者始准持有」之規定,均規定累進處遇第3級以上始准持有、使用電子產品,然原告僅為累進處遇第4級收容之人,自無前該條文之適用,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不准原告使用小電視,並保管之,乃依法行使職務,並非不法行為,不具違法性,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告雖另主張稱前開法令有違兩公約對於人權之保障,惟此係立法政策,應由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修法加以解決,於相關規定未修正或廢止前,仍屬有效適法之法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