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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告
BIOLOGIX GROUP LIMITED(巴羅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告
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自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契約,嗣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42,469.32 美元未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8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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