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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

請求營業讓與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TECHNO MEDICA CO.,LTD.等間請求營業讓與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為憑,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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