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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茂榮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巷00弄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並於109年3月20 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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