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信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寶月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信宏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吳忠隆於民國94年6月15日死亡前,皆是由吳忠隆親自管理出租收益,數十年來累計租金額頗鉅。而吳忠隆之配偶吳陳玉葉(102年4月25日死亡)生前曾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抗告人與吳信宏,訴請回復原狀(一審案號: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8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他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為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斷依據。故原審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該他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原審前以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83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1年10月1日裁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嗣於108年8月21日以上開事件係被告吳陳玉葉(現已死亡)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此與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吳忠隆遺產無涉,而依職權裁定撤銷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