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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1號

原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告
吳寶月
被告
吳信宏
被告
吳美君
被告
吳信雄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告
承受訴訟人
吳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被告吳陳玉葉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原本兩造外,尚有被告吳珏代位繼承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吳陳玉葉之全體繼承人亦於105 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寶月、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忠隆於民國94 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原告吳信德與被告吳信宏所公同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出租予他人,因原告吳信德與被告吳信宏當時年幼,上開事宜均由被繼承人代為管理並收取租金,每月約新臺幣11萬,從93年8月至94年6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有租金121 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吳忠隆所遺新臺幣121 萬元,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別取得。2.被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吳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1萬元予被繼承人吳忠隆之全體繼承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則以:原告所述新臺幣121萬元並非被繼承人吳忠隆之遺產,原告自己承認上開房地租金存在原告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非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故非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二)被告吳信宏則以:本案為分割被繼承人吳忠隆之遺產,承受訴訟人吳珏為原告吳信德之子,非被繼承人吳忠隆之子女,並無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被告吳寶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答辯或是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忠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吳信德、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吳珏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原告自承上開房地為原告吳信德與被告吳信宏所共有,並非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僅代替二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即非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亦即並非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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