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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告
張又器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張淑嫻
訴訟代理人
梁雪強
被告
張文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蓓蕾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零陸佰肆拾貳元。

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史蓓蕾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張淑嫻、張文嫻於繼承被繼承人史蓓蕾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兩造就被繼承人史蓓蕾所遺全部遺產應予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為被繼承人史蓓蕾之配偶,原告與史蓓蕾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張淑嫻、張文嫻2人,史蓓蕾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同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史蓓蕾於63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元,史蓓蕾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依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13萬6,796元,其中不動產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編號4所示同地段27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編號3所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 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4),動產部分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5、24至26所示之股票共13筆、編號16所示之機車1台、編號17至23所示之存款7筆,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差額為813萬6,7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06萬8,398元。又被繼承人史蓓蕾未有不分割遺產之遺囑,繼承人即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自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史蓓蕾之遺產。

(2)被繼承人史蓓蕾所遺不動產部分,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6之機車部分,現已為12年之老車,且由原告所使用,故請求分配予原告;其餘股票及現金部分,雖其性質非不可分,然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並考量原告年近80歲,亟需生活、醫療費用,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將股票、現金部分均分配予原告。對於被告張淑嫻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不動產,均非屬婚後財產範圍等節,並無意見。

(3)聲明:(1)被告張淑嫻、張文嫻於繼承被繼承人史蓓蕾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6萬8,398元。(2)兩造就被繼承人史蓓蕾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淑嫻:原告前委由律師提出關於被繼承人史蓓蕾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因其中不動產持分記載有誤,經被告向國稅局為更正之申請,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同意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房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張文嫻得繼續居住至原告終老之時,被告並無拒不協商分割遺產之意。原告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然而被繼承人過往辛勞持家,努力工作養育子女,在子女長大成人後,仍勉力購置房地供一家大小安居,相較原告自賺自用尚且不足,需向被繼承人伸手索用,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甚低,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實有不公。又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申報遺產稅時,並未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顯見原告並無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意,縱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再重行申報遺產稅,始符法制。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於98、99年間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非有據。又被告考量原告及被告張文嫻日後有安居之所,並提供原告未來生活之需,同意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26之股票、動產、現金部分,均分配由原告繼承,另編號1、4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2、3、5之不動產則由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文嫻: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張淑嫻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部分並無意見;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存款、機車部分均列為其婚後財產,亦不為爭執,並同意分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史蓓蕾之配偶,原告與史蓓蕾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張淑嫻、張文嫻2人,史蓓蕾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同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史蓓蕾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史蓓蕾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相關申請附件影本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7446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1030條之4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是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2、3、5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8,127,066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19日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元,亦未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依據上述民法規定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自有所據。被告張淑嫻雖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史蓓蕾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甚低,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實有不公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淑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未可採。從而,是原告所得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應為4,063,533元(8,127,066÷2)。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史蓓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是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部分,均表示願意依據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共有,是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自應按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遺產,乃被繼承人史蓓蕾繼承取得,且被繼承人史蓓蕾與該遺產之其他繼承人間就該遺產尚未分割,史蓓蕾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遺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史蓓蕾之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本件遺產分割,是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遺產,自應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至於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取得,本院按照兩造意願為分割,全數由原告取得。爰將兩造被繼承人史蓓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原告既分割取得附表所一編號1、2、3、4、5以外之遺產(包括股票、存款、動產),而該遺產價值為672,891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分得部分,經自原告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4,063,533元扣除後,原告對被告2人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3,390,642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淑嫻、張文嫻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蓓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90,642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由原告所為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杰正

附表一:被繼承人史蓓蕾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 │ │(國稅局核定) │ │├──┼───────────────┼─────────┼───────────┤│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295地 │6,852,175元 │土地所有權按原物分割為││ 1 │號土地(面積:1,327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由兩造依附表││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 │ │二之比例分配。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4,350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 2 │面積:7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公同共有全部) │ │ │├──┼───────────────┼─────────┼───────────┤│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3,243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 3 │小段160之28地號土地(面積:41,│ │ ││ │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 │有410000分之14) │ │ │├──┼───────────────┼─────────┼───────────┤│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2727建│602,000元 │建物所有權按原物分割為││ 4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分別共有,由兩造依附表││ │松江路506號5樓之2;權利範圍: │ │二之比例分配。 ││ │全部)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40,600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 5 │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 │ │ ││ │403巷33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全部) │ │ │├──┼───────────────┼─────────┼───────────┤│ 6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37,232元 │由原告取得 ││ │(含其後之孳息)。 │ │ ││ │2,080股 │ │ │├──┼───────────────┼─────────┼───────────┤│ 7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4,373元 │由原告取得 ││ │資(含其後之孳息)。 │ │ ││ │255股 │ │ │├──┼───────────────┼─────────┼───────────┤│ 8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32,238元 │由原告取得 ││ │含其後之孳息)。 │ │ ││ │3,293股 │ │ │├──┼───────────────┼─────────┼───────────┤│ 9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45,684元 │由原告取得 ││ │含其後之孳息)。 │ │ ││ │2,820股 │ │ │├──┼───────────────┼─────────┼───────────┤│ 10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23,240元 │由原告取得 ││ │票投資(含其後之孳息)。 │ │ ││ │2,324股 │ │ │├──┼───────────────┼─────────┼───────────┤│ 11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50,289元 │由原告取得 ││ │含其後之孳息)。 │ │ ││ │4,373股 │ │ │├──┼───────────────┼─────────┼───────────┤│ 12 │中華股票投資(含其後之孳息)。│23,350元 │由原告取得 ││ │1,000股 │ │ │├──┼───────────────┼─────────┼───────────┤│ 13 │鴻海股票投資(含其後之孳息)。│272,400元 │由原告取得 ││ │4,000股 │ │ │├──┼───────────────┼─────────┼───────────┤│ 14 │旺宏股票投資(含其後之孳息)。│19,278元 │由原告取得 ││ │1,020股 │ │ │├──┼───────────────┼─────────┼───────────┤│ 15 │群創股票投資(含其後之孳息)。│56,700元 │由原告取得 ││ │6,000股 │ │ │├──┼───────────────┼─────────┼───────────┤│ 16 │三陽機車(2007年出廠;車牌號碼│0元 │由原告取得 ││ │8HW-939) │ │ │├──┼───────────────┼─────────┼───────────┤│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38元 │由原告取得 ││ │款(帳號0000000000000)(含其 │ │ ││ │後之孳息)。 │ │ │├──┼───────────────┼─────────┼───────────┤│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存款(│29元 │由原告取得 ││ │帳號0000000000000)(含其後之 │ │ ││ │孳息)。 │ │ │├──┼───────────────┼─────────┼───────────┤│ 19 │兆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858元 │由原告取得 ││ │00000000000)(含其後之孳息) │ │ ││ │。 │ │ │├──┼───────────────┼─────────┼───────────┤│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55元 │由原告取得 ││ │帳號000000000000)(含其後之孳│ │ ││ │息)。 │ │ │├──┼───────────────┼─────────┼───────────┤│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189元 │由原告取得 ││ │0024)(含其後之孳息)。 │ │ │├──┼───────────────┼─────────┼───────────┤│ 22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4元 │由原告取得 ││ │帳號00000000000000)(含其後之│ │ ││ │孳息)。 │ │ │├──┼───────────────┼─────────┼───────────┤│ 23 │臺北松江路郵局存款(帳號000155│1,724元 │由原告取得 ││ │00000000)(含其後之孳息)。 │ │ │├──┼───────────────┼─────────┼───────────┤│ 2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37,100元 │由原告取得 ││ │資(含其後之孳息)。 │ │ ││ │2,000股 │ │ │├──┼───────────────┼─────────┼───────────┤│ 25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0元 │由原告取得 ││ │含其後之孳息)。 │ │ ││ │12,000股 │ │ │├──┼───────────────┼─────────┼───────────┤│ 26 │鴻海股票投資(含其後之孳息)。│68,100元 │由原告取得 ││ │1,000股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張又器    │三分之一  │
├─────┼─────┤
│張淑嫻    │三分之一  │
├─────┼─────┤
│張文嫻    │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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