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林鈺琅
- 原告高錦泉
- 被告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聲 請 人 高錦泉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碧霞 劉陳碧雲 陳碧珠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鵬飛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高紅桃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高錦泉、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但是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高錦泉以繼承人的身分訴請分割遺產,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1)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2)當事人合意聲 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3)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 (三)兩造於108 年10月3 日調解期日,都承認「兩造之母高紅桃於107 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高錦泉、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已經辦理繼承登記」這些事實,可是對於遺產的分割方法還有爭執,無法成立調解,但是解決事件的意思已甚接近,同意合意聲請由調解法官裁判。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高錦泉主張:被繼承人高紅桃於107 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高錦泉、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但是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高錦泉以繼承人的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高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相對人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答辯:高錦泉是母親高紅桃前婚所生之子,希望盡量尊重高紅桃遺願維持公同共有。高錦泉所提金錢補償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金額太高,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願意以高錦泉提出的標準計算取得四千五百萬元的金錢補償。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高錦泉以高紅桃繼承人身分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業據提出高紅桃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錦泉、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等人的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在法律上是有依據的。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高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各六分之一,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廖 素 芳 附 表 : 被 繼 承 人 高 紅 桃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6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6 )。 三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6 )。 四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6 )。 五 新光金股票192 股。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六分之一。 六 永大股票30股。 七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股。 八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567股。 九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 股。 一0 新光金現金股利34元。 一一 元大金現金股利30元。 一二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減資退款1,550 元。 一三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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