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匡偉張詠惠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當事人
    黃美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黃美雲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英浩停放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8315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 萬1765元),業經被上訴人理賠予彭英浩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833 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6年7月29日,被上訴人竟於近2 年後才請求賠償;伊於事發當日把車停好在停車格正要離開,突然跑出一對男女說撞到他們的車,但伊根本沒有碰撞到的感覺,且當時伊是往右側倒車停車,擦撞處應該是系爭車輛的左側,然實際碰撞點卻在系爭車輛後方,伊不可能停好車後再往前撞停在伊前方之系爭車輛,況且兩車的高度並不一致,如何認定是伊撞的;再被上訴人竟然索賠多項費用,伊想請懂修車的專家來評理還公道等語。經核上訴人應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應再行調查證據,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欣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