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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羅立德

  • 當事人
    郭育誠即陞達工程行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郭育誠即陞達工程行 被   告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 條之1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萬3,371 元(下稱補費裁定);原告雖於同年3 月4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本院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可按,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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