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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告
陳韋良即威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告
霆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95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簽立ATT BLAST酒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就被告向訴外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02櫃位(下稱02櫃位),進行酒吧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6,500,000元,被告應依各期工程進度付款,且原告請款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應於請款手續完成後3日內付款。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就02櫃位進場施工,惟被告於106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因櫃位租約關係,施工地點將有變更,並表示原告於02櫃位已施工部分之材料、工資及拆除所生費用均由其負擔,經原告計算此部分費用共1,536,500元(未稅),被告對此金額亦未曾異議。嗣被告於107年5月8日向原告表示仍沿用系爭合約、請原告改至同址之01櫃位(下稱01櫃位)進行裝潢。惟因02櫃位之坪數較01櫃位大,兩者設計圖亦不相同,原告乃沿用系爭合約單價,計算01櫃位之工程款為9,823,022元(未稅),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嗣01櫃位之裝潢工程於106年7月10日完工。從而,原告就02櫃位已施作工程及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共1,536,500元,就01櫃位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為9,823,022元,兩者合計並加計5%營業稅後,工程款總額為11,927,498元(計算式:(1,536,500元+9,823,022元)×1.05=11,92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100,000元,被告尚積欠7,827,498元未給付,經原告數次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02櫃位設計圖節錄、催告函及發票、LINE簡訊紀錄、請款單、01櫃位設計圖節錄及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照片、ATT Blast酒吧試營運網路廣告頁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37至46頁、第143至149頁、第155至21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於106年1月25日與吸引力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承租02櫃位,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嗣被告變更承租地點為01櫃位,並於106年5月1日與吸引力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又於106年7月以後,被告租賃之場地並無修繕紀錄等節,有吸引力公司108年9月6日函覆本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就02櫃位進行裝潢工程,嗣被告指示變更至01櫃位施工,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完工等節,其時序先後亦均相符。再觀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傳送原告之LINE簡訊內容:「你們就當先停工 我沒有要違約我們就照合約繼續走 料也都可以用 前面多做的要拆的我再補償給你們 沿用」等語,及ATT Blast酒吧於106年7月10日起試營運之Facebook頁面(見本院卷第155、197頁),亦堪認被告確曾指示原告變更施工地點,兩造就原告拆除02櫃位已施作部分、另就01櫃位為裝潢等節均已合意變更追加,且01櫃位裝潢工程於106年7月10日即已完工以供試營運。徵以證人即原告助理王晨垣到庭證稱:「整個順序是,李瑋恩先給我們A櫃位(按即02櫃位)的設計圖,我們看完後報價650萬元,李瑋恩同意,就與原告簽立我所擬的原證2契約…契約金額就是兩造已同意的650萬元,我們就進場施工…之後在106年3月底李瑋恩就通知我們要換到B櫃位(按即01櫃位),我們大約於4月中復工移至B櫃位施作,雖然當時我們想重新報價簽約,但當時李瑋恩基於與ATT有簽約有租金壓力,所以要求我們一邊沿用原合約,一邊立刻就B櫃位進行施工,B櫃位的設計圖也是邊作邊改,所以我們是等B櫃位於106年7月初全部施工完畢後,才算出如原證12的報價單,報給李瑋恩的。(問:你怎麼知道106年7月份就B櫃位即已經全部完工?)因為當時我還有聯絡李瑋恩要辦驗收事宜,我記得約定要驗收的那一天就是開幕的那一天,我記得他是晚上要開幕,所以我們約下午要驗收。」」(見本院卷第315頁)益徵被告曾指示原告變更施工地點,由02櫃位改至01櫃位;而觀原告所提01櫃位報價單日期為106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與證人證稱因被告有租金壓力需儘快開幕、報價單係全部施工完畢後始計算得出提供被告等節,相核互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於02櫃位施工,復依被告指示拆除已施工部分,變更至01櫃位施工,且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就被告指示拆除02櫃位已施作部分及變更至01櫃位施工部分,兩造確達成變更追加之合意等節,均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就02櫃位施作及拆除之工程款共1,536,500元、01櫃位工程款為9,823,022元(均未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被告變更追加之指示,就02櫃位為施作及拆除,改就01櫃位進行裝潢工程且已完工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變更追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7,827,498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變更追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2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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