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 原 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健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立尉
- 被 告
-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憲龍(即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4528萬元向原告承攬「桃園大園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經被告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後(被告已施作部分940 萬1296元,尚餘1 億3587萬8704元未施作;已施作部分被告並已領取514 萬264 元,尚餘426 萬1032元承攬報酬未領取),即於106 年6 月3 日函文表示其已無繼續履約能力並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故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同年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款規定函文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契約,因被告仍未改善,乃於106 年6 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10目、第11目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開被告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經原告重新發包以1 億4960萬元委由第三人施作,原告因而受有增加費用1372萬1296元(計算式:149600000-135878704 =13721296)之損害,另原告並因被告停工後為維護工地安全而支出工程費用256 萬8106元、因被告無法施作致必須變更工程規劃設計、土建監造階段履約期限增加費用61萬元、50萬9257元、被告應繳回未繳回價購剩餘金屬有價料80萬8000元之損害,原告合計受有1781萬6659元之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9款第1目、第2 目、第21條第4 款後段、第5 條第3 款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自應付而尚未給付之價金426 萬1032元中先予扣抵,不足部分,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5萬5627元(計算式:17816659-4261032 =13555627)。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萬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桃園大園郵局新建工程」採購案開標/ 決標紀錄單、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點交結算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產字第10601367 86B號函、昶貴公司106 年6 月3 日昶貴(園)字第1060603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產字1060108821號函、106 年6 月19日產字第1060119952號函、106 年6月29日產字第10629017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13日「桃園大園郵局新建工程(承續)」採購案開標/ 決標紀錄單、桃園大園郵局新建工程(後續緊急採購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採購契約變更增訂書及費用明細、勞務採購第二次契約變更增訂書及費用明細、詳細價目表(調整估價單)、「桃園大園郵局新建工程」終止契約損失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9款第1 目、第2 目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355萬5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06 年間出境迄今未返而不明,經本院依法於108 年1 月22日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應自108 年3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