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0號
- 原告
- 宝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莉雅律師
- 被告
-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洛麟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將其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新工處)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新埔國小整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空調等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水電工程暨整體施工用臨時水電工程(下稱原水電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設備買賣契約(下依序稱為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3萬0381元(含稅)及2006萬9619元(含稅),總計3000萬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另於106年9月29日就「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後擴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後擴契約),契約金額819萬1184元(含稅)。伊已完成原水電工程及後擴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通過驗收,被告卻未依伊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亦不給付伊依業主新北新工處或被告指示所實作之變更追加款,尚積欠如總表項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及變更追加款。嗣107年5月11日新埔國小2樓男廁小便斗工程初驗後,遭被告之工班破壞,被告施作消防工程時,另破壞伊已施作之照明管線及高壓管線,被告應賠償伊因此所受如總表項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損害。伊於107年1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上開所欠工程款並賠償損害,該函文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逾期未為,另應就總表項次給付自107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始給付總表項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保留款,然伊業以108年4月26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就此尚應給付如總表項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總表項次所示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01至303、133至134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21萬4040元(即總表項次),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23萬0502元(即總表項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給付716萬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2萬0030元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被告對此,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18、273至274、301頁)】。
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總表項次:①項次之1、3之工程款分別為55萬0605元、8萬3475元;②項次之2之扣款已得原告同意,且經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並於計價單上用印,並無扣款不當。
㈡總表項次:①項次之1、4之變更追加款分別為32萬7044元、147萬0583元;②項次之2係應業主新北新工處及監造單位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謝偉杰事務所)要求而變更工務所位置,不應由伊負擔,且依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第19頁壹7.,此部分亦包含於原工程契約範圍,不得另請求費用;③項次之3,原告本應按圖施工,且未據原告證明係伊指示錯誤而施作,縱然如此,依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17條第3項但書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責;④項次之5,係因原告施作之課桌椅燈與約定之圖說不符,遭監造謝偉杰事務所要求重作,依後擴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應由原告無償改善。
㈢總表項次,依原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7項第1款約定,原告本有維護與保管責任,若有毀損,應自負其責。
㈣縱原告得請求總表項次之款項,惟既未依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報計價資料,伊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暫停辦理計價,且因業主新北新工處並未估驗核算此部分工程款,偉創公司亦未對伊付款,復未經原告請款,伊不負遲延付款之責。又原告未依上開3份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交付保固書及保固支票,且未依伊要求之格式出具保固書,付款條件或清償期並未成就,原不得請求總表項次保留款,縱得請求,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付款。況伊已於110年11月16日付款,原告亦不得請求總表項次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另原告於原水電工程及後擴工程計價時,分別浮報122萬1684元及35萬6583元,依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伊得分別按浮報金額之3倍計罰原告366萬5052元及106萬9749元,合計473萬4801元,茲據以為抵銷,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偉創公司將其向新北新工處所承攬新埔國小整建工程中之空調等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空調等工程中之原水電工程交由其承攬,兩造為此於104年9月間簽訂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993萬0381元(含稅)、2006萬9619元(含稅),合計3000萬元(含稅),另於106年9月29日就後擴工程簽訂後擴契約,契約總價819萬1184元(含稅),嗣業主新北新工處於108年8月14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偉創公司,認該整建工程於108年3月13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162頁),且有新北新工處108年10月25日新北新企字第1084625269號函、支付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6頁),自堪信為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總表項次所示之工程款、變更追加款、損害賠償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項次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總表項次之工程款:
1.原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現場實際丈量收方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見本院卷㈠第37頁);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7條第1項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9、145頁),足見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2.項次1-原水電工程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之原水電工程未給付工程款,整理如附表甲「原告主張」所示,合計金額56萬0401元(原告主張56萬0398元)(含稅);被告就此抗辯之未給付工程款,整理如附表甲「被告抗辯」所示,合計金額55萬0605元(含稅)(見本院卷㈣第141頁),兩造有爭執者,僅附表甲項次2、項次3之結算金額。查:
⑴附表甲項次2「砲金銅Y型過濾器牙口16Kg級(YS) 2-1/2"ψ(65mm)」:觀諸原告所提之2張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03頁左上、右上),可知原告就此施作之數量為2只,按兩造不爭執之單價1767元/只(見本院卷㈡第374頁原告附表6、第233頁被告附表2)計算,此項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534元(1767元/只×2只=3534元)。
⑵附表甲項次3「不銹鋼防震接頭牙口10Kg級(EJ)2-1/2"ψ(65mm)」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3張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03頁中間、左下),可知原告應有施作本項工程6只,按兩造不爭執之單價969元/只(見本院卷㈡第375頁原告附表6、第233頁被告附表2)計算,此項工程結算金額應為5814元(969元/只×6只=5814元)。
⑶因此,原水電工程未給付工程款為56萬0401元(含稅),計算如附表甲「判斷」欄之「合計(含稅)」(原告主張56萬0398元,本件以該金額計算)。
3.項次2-不當扣款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負擔每期工程款之千分之二之費用外,另遭被告以應負擔清潔等相關費用為由扣款16萬9875元,各該扣款並無依據,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違約,伊始依偉創公司之要求而對原告扣款,應扣款之29萬1204元已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徵得原告同意云云。查:
⑴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工區內之環境維護工作如:垃圾清掃、臨時廁所清潔、工區灑水及其他工區雜項清理工作等,由本公司統一辦理,其費用由各承攬廠商分攤,分攤比例為乙方每期應得工程款之千分之二,並由乙方工程款中逕行扣除。」(見本院卷㈠第40、72、148頁),原告應負擔施工期間之垃圾清掃、臨時廁所清潔、工區灑水及其他工區雜項清理費用至明。
⑵又證人即偉創公司負責新埔國小整建工程之品管工程師邱煥憲證述:違反公安、環保、勞安、衛生之扣款,由偉創公司對被告為之,會有扣款明細等語,嗣並提出扣款明細(見本院卷㈢第57至63頁),但參諸證人邱煥憲另證述:偉創公司不清楚被告與其包商如何扣款,其個人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清潔等費用之扣款數額,乃被告所決定,自不得單憑被告所提扣款明細,即認原告應負擔29萬1204元之清潔等費用。雖被告另提出扣款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473頁),然證人即原告曾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廖國樑已證述:「(問:每次估驗計價請款時,除計算應付之工程款外,是否會計算應扣減或扣罰之工程款?情形如何?)…請款時被告會給一份扣款明細,例如上個月有派人去工地做了哪些事情,要扣多少錢,勞安部分有照片,比較確定是否原告該負責,至於清潔費部分,則沒有照片,且有時比較久,只有口頭反應說不合理,被告就直接扣款。我有跟被告的工地主任闕福反應,原告的其他人員也有跟被告會計反應,但被告都沒有同意不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且未據被告指摘,證人廖國樑之上開證詞即堪採之,原告對於被告每期估驗計價時之扣款,自非均無意見。且原告係完成一定之工作經估驗計價完成始能領款,於每期估驗計價單上蓋章及開立折讓證明單,無非希望被告順利撥款,亦難憑此而謂被告之扣款已得原告同意。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同意扣款,被告抗辯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清潔等費用29萬1204元云云,即不可取。
⑶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乙「原告主張不當扣款」欄所示合計16萬4310元(含稅)為被告之不當扣款,仍屬應領之工程款等語(茲逐項判斷如附表乙「判斷」欄所示),應為可採。
4.項次3-後擴工程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後擴工程未付工程款為8萬3475元(含稅),被告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53頁被告附表7,卷㈣第141至143頁),自堪信實。
5.綜上,系爭工程既經業主新北新工處驗收合格,被告所辯又不足採,原告依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項次之1工程款56萬0398元(含稅),併依後擴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項次之2遭不當扣款之工程款16萬4310元,依後擴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項次之3工程款8萬3475元(含稅),合計80萬8183元(含稅)(如總表項次「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㈡、總表項次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1.原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包含工資);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見本院卷㈠第44頁),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25條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6、152頁),可知原水電工程及後擴工程如經被告變更增減工程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減工程款。
2.項次1-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依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建築技術協會)鑑定之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6頁之㈠、第100032至100033頁鑑定附表8),主張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為32萬7044元(含稅)(如附表丙),被告已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㈣第145、155頁),自堪認此項變更追加款為32萬7044元。原告得依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3.項次2-工務所臨時水電:原告主張工務所設置完成後,被告多次要求其搬遷,其亦多次配合,其另支出之臨時水電、五金材料及搬遷等費用,乃被告變更追加所致,自應依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第25條約定為給付云云。查證人廖國樑雖證述:兩造在開工之初協議共用一個貨櫃屋為工務所,因工程進度之需求而一再遷移被告應負擔一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惟證人邱煥憲證述:工務所遷移是工地施工的現況及需求所致,都是配合工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原工程契約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7亦編列有「臨時水電設備工程」1式54萬2935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7工程項目為「施工用水用電(含工、料、維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臨時水電設備之工、料、維護均屬原告承攬範圍,費用包含於前開契約價格內,因應施工過程而有移設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亦屬前開費用之計價範圍。原告以工務所移設位置為由,主張追加工務所臨時水電之移設費用,應非有理。
4.項次3-被告指示錯誤重複施工: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施作位置有誤差,致其施作之工程遭營造廠商施工時破壞,須重新施作,應追加工程款15萬9233元等語,除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26頁),並引用證人廖國樑所為照片乃其拍攝,是被告之員工闕福通知其拆除重作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2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足證明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有損壞之情形,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指示錯誤。且證人邱煥憲已證述:水電之施作必須先放樣,此放樣係由水電施工廠商負責,因板模、混凝土灌漿所造成之爆漿、破壞,都是由水電施工廠商負責,廁所百葉開孔、打牆破壞、模板組立、植筋打穿、固定螺旋打穿、磚牆增築所造成之破壞,原則上亦是由水電施工廠商自行負責,如水電施工廠商確認係其他廠商施工所造成並通知偉創公司,偉創公司會負責協調,印象中兩造並未提出協調之要求。法院提示照片所示之情形,應是水電包商在承包時就應估價在內,施工時也應依經驗加以避免,兩造並未向其提出廁所百葉開孔沒有預留窗口以致事後要將牆面打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證人廖國樑亦僅證述:每期估驗計價時會將上開照片所示遭破壞等情形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反應給偉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雖原告對此提出工地工務通知書(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7頁),主張被告已依之請求轉向偉創公司求償,證人邱煥憲又為新埔國小整建工程土建部分承攬廠商偉創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云云。然細閱上開工地工務通知書,被告無非將原告之訴求通知偉創公司,縱有原告工地工務通知書所載損壞,因各該通知乃事後所為,又乏損壞原因之證明,自難逕依該通知書及證人邱煥憲受僱於承攬土建工程之偉創公司,即認證人邱煥憲之證詞為不可採。是以,縱有證人廖國樑所證被告之員工闕福通知原告拆除重作之情,亦難遽認是被告指示錯誤所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拆除重作之費用云云,所為舉證未足,並不可採,其依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25條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自非有理。
5.項次4-第三次變更追加:原告依建築技術協會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20頁之㈡、第100034至100037頁鑑定附表9)主張第三次變更追加款合計為147萬0583元(含稅);被告則辯稱105年11月3日臨時會已決議管線部分依契約數量執行,不辦理變更加減帳,原告不得請求鑑定附表9項次31至34管線部分之變更追加款,又依原工程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15條第6項第2款約定,「因汙水變更設計及施工工序,致開挖體積增加」部分(即鑑定附表9項次35至39之未給付2)費用已包含於總價,縱有協調施作順序錯誤之損失,亦不應由其負責,故此項數額為89萬1088元(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卷㈢第199頁、卷㈣第19頁)。茲分述之:
⑴關於「Cat.6 UTP網路線、增設配線另料、增設配線工資、資訊線路迴路標示」(即鑑定附表9項次31至34,已整理如附表丁項次31至34,下以附表丁論述):新埔國小整建工程(第二次修正)105年11月3日水電工程臨時會議決議:「一、有關本工程水電工程(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電信、空調等),偉創營造、亞達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嘉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依契約水電工程數量作為分層數量及計價請款之依據,管線部分亦依契約數量執行,不辦理變更加減帳。二、監造單位提醒,有關本工程水電工程之分層數量於105年11月15日前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三、有關業主需求變更及後續擴充部份,將另依規定辦理變更程序。」,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送水電分層數量表(內含水電管線部分),亦據被告提出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7頁),雖堪信實。然依上開會議決議,管線部分係以依契約數量執行而不辦理變更追加,附表丁項次31至34之Cat.6網路線、增設配線、增設配線工資、增設資訊線路迴路標示,則因線路舖設方式變更,造成施作數量增加而需追加,已經建築技術協會檢視原告所提原工程契約圖說與竣工圖,認定上開線路確有按圖施作,且施作數量有增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31.至34.),可見此工項係按變更之要求施作而非依原工程契約圖說,自不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亦無依被告聲請而訊問證人邱煥憲(見本院卷㈣第178頁)之必要。至業主新北新工處是否對偉創公司增加給付,乃其等契約履行之範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4項追加工程款,並非可取。
⑵關於「因汙水變更設計及施工工序,致開挖體積增加」(即鑑定附表9項次35至39之未給付2,已整理如附表丁項次35至39):
①證人廖國樑已證述:新埔國小工程有設污水池,要設置排水溝及陰井,在接到校外馬路上之排水管,故要先鋪設排水管,再回填並做植栽,原告負責舖設水管,回填及植栽則由偉創公司負責,但其發文詢問被告施工汙水排水管之時間,均未獲回覆,嗣發現已做回填,以致原告必須開挖更深始能施作排水管,因此增加工期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被告雖否認之,並以證人邱煥憲所證述:原設計單位沒有發現會通過雨水箱涵,偉創公司發給設計單位,經現場會勘後進行變更,管徑數量及人孔數量減少,開挖深度也減少。新埔國小地勢較低,設計單位有把建築物提高,必須先回填,才能測出高程,加上新建工程建築物距離圍牆大約4公尺,如先設置陰井、人孔,車輛即無法進出回填,因此必須先回填,測出高程,設計圖上有記載開挖高程及深度,原告施工前應已知道等證詞(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及證人邱煥憲提出之原發包全區污排水設備平面圖及變更後之竣工圖(見本院卷㈢第41至43頁)為證。
②然原告負責鋪設排水管,偉創公司負責回填及植栽,被告並未加否認,則此工項之施工順序,原則上即由原告先行開挖,再由偉創公司在完成排水管鋪設位置進行回填。但依證人邱煥憲上開證詞,卻是由偉創公司先回填,再由原告從回填後之位置開挖,足見施工之順序已有變更。況證人邱煥憲僅證述設計圖上有記載開挖及深度,而未證述原告早已知悉偉創公司要先回填再由原告開挖,則證人廖國樑證述因變更設計及施工順序而增加開挖深度等語,即堪憑採。
③至原工程契約第3條第5項雖有:「本工程含送水送電、消防檢查通過、NCC電信、衛生下水道檢驗通過,及有關使照申請水電應配合檢驗通過等項目,其費用已含於總價內,乙方不得要求加價」之工程範圍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6頁),然證人邱煥憲已證實有變更施工路徑人孔數量及位置(見本院卷㈢第33頁),施工計劃及數量即有變更,自應適用前揭第25條契約變更約定,尚無以第3條予以排除之理。又被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增加開挖深度之事實,則縱使原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項第2款、第3款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1頁),被告亦無從依此約定而要求原告自負其責。
④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為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變更追加款等語(得請求數額如後所述),核屬有據。
⑶關於第三次變更追加款金額:被告有部分未爭執,如附表丁「兩造不爭執部分」所示(詳細內容如附表丁-1),兩造有爭執差異之金額,即附表丁項次1至50「原告主張」之「差額」,而建築技術協會既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而受本院囑託,並已指派技師赴現場辦理初次勘查,釐清本件乃承攬契約,並請兩造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再依其專業知識,核對施工圖說並按原工程契約單價計算如附表丁「鑑定金額」欄所示,除有錯誤者外,應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依原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得請求如附表丁「判斷」欄「合計(項次1至52)所示變更追加款147萬0583元(含稅)」(此金額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㈣第145、155頁)。
6.項次5-課桌椅燈變更:
⑴後擴契約第17條第9項既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無償負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足認後擴工程倘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時,原告應無償負責改善或重作,不得請求追加費用。
⑵原告主張後擴契約圖說就「課桌椅燈」僅有特定規格,未指定型式(見本院卷㈡第168-7至168-12頁),其依圖說規格進行材料送審,經業主新北新工處審核通過後,已依被告通知訂購施作,業主新北新工處竟於106年11月23日會勘時以課桌椅燈之「型式」不符要求更換燈具樣式,致其額外支出39萬8649元,此屬業主新北新工處之指示變更追加,被告應給付此項工程款云云。查:
①原告提交送審之106年10月19日後擴工程照明燈具供料商及材料送審資料(第一版1次)之「圖說、材料送審核章表」經新北新工處及監造謝偉杰事務所於106年10月30日審查通過,其「送審材料規範與規格比較表」記載之項次貳.一.1.1.2「課桌椅照明燈具,含吊管,T5 28W*2」亦經新北新工處及監造謝偉杰事務所審查核准(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為被告所不爭,固可信實。然前開「圖說、材料送審核章表」於審查意見註明:「4.本文件雖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仍不免除承商對本工程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㈡第60頁),106年11月23日教室燈具及黑板燈樣品施作完成會勘紀錄亦載:「六、會勘結論:㈠教室課桌椅照明燈具樣品施作完成,經與會人員量測現場教室燈具照度大於400燭光,尚符契約規定;惟教室燈具型式(參考型錄P205-東亞FK-H282022EA)及吊桿(80公分)不符契約圖說規範,請承商依契約圖說儘速改善,以符契約規定。」(見本院㈠第254頁),堪認原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依前開會勘紀錄請求原告改善,無非依後擴契約第17條第9項之約定而為,自不屬工項之變更或追加。
②至證人廖國樑雖證述:「送審的材料與施工圖說是大致上差不多,不是完全一樣,材料送審時有檢附照片,審查單位看錯的風險,不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至31頁),惟證人邱煥憲既證述:「使用單位在所設置之樣品屋測試時,發現送審的燈具並沒有符合圖說型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可見原告於材料送審通過後,尚應完成教室燈具及黑板燈之樣品,且於會勘合格後始得開始施工。原告未待樣品會勘合格即採購材料,自不得將樣品會勘不合格之另行採購,轉嫁由被告負擔。證人廖國樑之上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7.綜上,原告依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第25條約定,得請求項次之1工程款32萬7044元(含稅),依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25條約定,得請求項次之4工程款147萬0583元(含稅),合計179萬7627元(含稅)(如總表項次「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㈢、總表項次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項次1-2F小便斗修復費用:原告主張107年5月11日初驗時,其施作之2樓男生廁所小便斗未有瑕疵,後遭被告工班破壞,其應被告之要求而修復更換,支出5198元,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如數賠償云云。查證人廖國樑雖證述:「初驗完成後,接到被告之闕福通知,確定不是施工的問題,有口頭通知及傳真報價單才更換破壞的小便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惟證人邱煥憲證述:「驗收分為初驗及正驗,在正驗驗收合格交付給使用單位後,才移轉危險給使用單位,在此之前都是包商要負責保管維護。」(見本院卷㈢第31頁),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15條第7項亦均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並應由乙方賠償。日後保全費用乙方不同意分攤,由乙方投保費自行負擔風險。」(見本院卷㈠第41、73、149頁),107年9月26日方進行部分驗收,復如前述,故即使新埔國小已進駐使用,原告所施作部分仍由其負保管之義務。因此,初驗後遭受破壞之另行施工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責任,非有理由。
3.項次2-大嘉消防工班造成水電查修及重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消防工程時,破壞其已施作之照明管線及高壓管線,其重新施作,支出2萬2050元,自得向被告求償云云,並提出工程預算單(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及引用證人廖國樑所為被告施作地下停車場頂版時未預埋螺栓,於架設吊管時鑽孔鑽破原告預埋之照明管線,被告施作消防管線時,發現與原告已施作高壓管有互相干擾,就直接鋸掉原告之高壓管,其向被告之闕福反應,闕福卻以原告工地之管材加以復原等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2頁)。但證人邱煥憲已證述其不知證人廖國樑證述之上情,且水電及消防管線均有施工圖,應不會有干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自難單憑證人廖國樑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過失破壞原告已施作之水電工程之情事。雖原告以偉創公司為新埔國小整建工程之土建承攬人,指摘證人邱煥憲證詞之可信性,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一節,復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自仍無從令被告對此項支出負侵權責任。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理。
㈣、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2.關於總表項次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起算時點(不得請求賠償項次):
⑴業主新北新工處於108年8月14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偉創公司後,旋即於108年8月份對偉創公司辦理撥付工程尾款程序,有新北新工處108年10月25日新北新企字第1084625269號函及支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邱煥憲證述:「被告向偉創公司請款,及偉創公司向新北新工處請款都是我負責,新北新工處估驗計價的數量就是偉創公司對被告的數量,監造單位核准數量,就通知被告辦理估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證人廖國樑復證述:「原告施工完後,由監造單位查驗後,才會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原告每次的估驗請款是接獲被告通知才辦理。原告請款的數量與被告向偉創公司、偉創公司向新北新工處請款的數量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於新北新工處108年8月14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偉創公司時始告確定,自此時起方能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數額,原告107年12月7日律師函及108年4月26日起訴狀之送達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惟原告於新北新工處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偉創公司後之10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準備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自行送達被告,顯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被告亦不爭執於108年9月23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㈡第29頁、卷㈣第295、305頁),卻仍未給付總表項次之工程款及項次之變更追加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除應給付原告260萬5810元(項次80萬8183元+項次179萬7627元),另應附加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備齊相關資料結算,其不負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云云。查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固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施工圖、施工照片等書面報表資料,並經甲方核可後據以同意乙方請款,乙方未完成相關事項填報及違反規定,未經甲方核可者,則暫停辦理計價。」(原材料契約第9條第4項、後擴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亦同,見本院卷㈠第38、70、146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未提出末期之原工程或後擴工程之估驗計價文件。但如未備妥上開約定文件,僅暫停計價,並非被告之估驗款債務尚未發生,更未因此而消滅。況系爭工程屬新埔國小整建工程之一部分,整建工程於業主新北新工處108年8月1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原告實作內容亦已確定,更無要求原告備齊資料以供被告核算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業主新北新工處尚未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印且未經偉創公司撥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或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毋庸負擔遲延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⑶至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6月7日、6月9日、11月2日、請原告依約提出相關請款資料申請尾款,其將依約辦理後續請款手續各節,固據被告提出工地工務通知書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9至33、199頁),惟原告施作之內容於業主新北新工處108年8月14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偉創公司後即可確定,原告無庸再提送估驗計價資料,已於前述,且被告之上開通知書及函文均未載明所欲給付之工程款及變更追加款數額,原告自無從提出請款之資料,被告以上開工地工務通知書,抗辯其就遲延付款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⑷是以,原告以準備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催告後,被告既未給付總表項次工程款及項次變更追加工程款,顯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加附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關於總表項次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項次保留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被告給付保留款前1日即110年11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萬0502元):
⑴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第9條第3項均約定:「保留款為合約承攬總價之5%(含稅),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其保固保證金,乙方須開立保固切結書(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水電、電機系統及附屬設備保固3年)及5%保固票(公司支票)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後擴契約第9條第3項亦約定:「保留款為合約承攬總價之5%(含稅),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其保固保證金,乙方須開立保固切結書(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水電、電機系統及附屬設備保固2年)及5%保固票(公司支票)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69至70、145頁),顯是以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之時,為保留款之清償期,但上開期限之屆至於訂約時並不確定,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
⑵又細繹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第22條約定:「(第1款)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第3款)保固期間若發現瑕疵時,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改正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由保固保證金予以支付;保固金不足時,甲方得另向乙方追償。」,後擴契約第22條約定:「(第1款)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保固範圍…)(第3款)(與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第22條第3款相同)」(見本院卷㈠第43、75、151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乃原告保固責任之擔保,倘原告於保固期內未依約改正且不負擔費用,被告得逕自保固保證金取償。故原告依原工程契約及後擴契約第9條第3款所提供之保固票,應為便於被告取償之票據。而支票,係金融業者受其支票存款戶之委託,於見票時,在其存款帳戶,以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予票上所載之受款人或其他之執票人之支付證券;本票則是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或未指定到期日而見票即付),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信用證券。支票與本票之付款人固非相同,然一旦發票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無足額可供支付支票票款,支票執票人則應另依督促或訴訟(調解、和解)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取得票款,反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即得強制執行,故本件之保固票,非不得以本票代之。
⑶而原告已於108年3月20日寄送2紙保固本票(面額依序為150萬元及40萬9559元,發票人均為原告宝紇工程有限公司,擔當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原工程契約及後擴契約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份予被告,並於108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108年3月20日宝「新埔」字第108032001號函、及前述2紙本票、2份保固切結書、郵局投遞記要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前所述原工程契約及原材料契約合計總價為3000萬元(含稅)、後擴契約總價為819萬1184元(含稅),5%保固票金額為150萬元(3000萬元×5%=150萬元)及40萬9559元(819萬1184元×5%=40萬9559元),且原告係交付其委託玉山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保固本票,即由該銀行代原告付款,便利執票人之請求付款,已強化本票之信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觀之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既無保固切結書格式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所寄交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未合於各該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1日完成上開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之保固程序,尚堪憑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其要求之格式出具保固書,且上開契約之保固票係約定原告簽發之「支票」,原告卻以本票為之,顯未完成保固程序云云,並不可取。
⑷被告又辯稱依原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應待業主新北新工處在結算證明書用印,原告始能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俟偉創公司向業主新北新工處領得保留款再轉付款項予其後,原告向其請求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方成就,然偉創公司迄未撥付相關款項,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自無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依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乃合約承攬總價之5%(含稅),於每次估驗計價扣留5%作為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則總表項次之保留款之數額無須業主新北新工處之最後結算即可確定,自無從將上開約定解釋為應待業主新北新工處撥付款項予偉創公司並轉付被告款項後原告始得請領保留款。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無給付保留款義務,自不負遲延付款之責云云,亦不可取。
⑸依上,被告並無拒付總表項次保留款之依據,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遲至110年11月16日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萬0502元【即(0000000+409559)×5%×(2+177/365),見本院卷㈣第325頁試算表】。
㈤、抵銷抗辯:
1.原工程契約、原材料契約及後擴契約第9條第5項均約定:「乙方填報之報表資料,應按實際施工情況及施工圖確實填報,如有蓄意不實浮報,經甲方查獲屬實者,每次按浮報金額之三倍計罰,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8、70、146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原水電工程之第1、2、13、18次計價時,及後擴工程第4、5次計價時,因浮報工程數量及發票金額而開立折讓證明單,分別浮報金額122萬1684元及35萬6583元,依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5項及後擴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其得分別按浮報金額之3倍計罰原告473萬4801元(即366萬5052元+106萬9749元),茲據以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新埔國小請款明細、發票、支票、折讓證明單、工程計價單、新埔國小代扣費用、廠商請款單、匯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銷貨退回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5至455、457至471頁)。惟原告實作數量若干,非以現場施作估算之數量為準,有時因業主新北新工處(監造謝偉杰事務所)與實作者對契約及圖說解釋之不同而影響估算之數量,故不得僅因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即認其有浮報之情形。又每期之估驗請款時,尚應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清潔等費用,或如有施工損壞其他包商之情形,也會由偉創公司先行付款,再對應負責之廠商扣款,復經證人邱煥憲及廖國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6、27頁),即有開立請款發票後再開折讓單之可能,由此亦難認被告所指稱之四次請款係蓄意浮報工程款。況被告並未就原告確有蓄意浮報計價金額一節為其他舉證,自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浮報金額罰款。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總表項次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㈠項次之260萬5810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㈡項次之23萬0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