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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陳智暉

  • 當事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嶠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亜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與被告璇遠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被告嶠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嶠林公司)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9、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亞翔公司起訴時係依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璇遠公司及嶠林公司連帶給付 其另交由其他承商施作璇遠公司未施作工作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69萬9744元(嗣變更聲明,詳後述)。嗣被告璇遠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同一工程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亞翔公司給付工程款517 萬8945元等情(嗣變更聲明,詳後述),經核與原告亞翔公司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認被告璇遠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亞翔公司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 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亞翔公司1269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11月25日減縮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亞翔公司1172萬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11頁)。反訴原告璇遠公司提起 反訴時係聲明:㈠反訴被告亞翔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璇遠公司517萬894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11月6日減縮反訴第㈠項聲明為:反訴被告亞翔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璇遠公司476萬4467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567頁),依前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 肆、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略以:伊於109年7月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亞翔公司竟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本訴有關路燈工程之請求,已與反訴被告亞翔公司108年3月28日存證信函內容相悖,且亞翔公司既已當庭捨棄路燈工程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予以亞翔公司敗訴判決等語,固 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三第589頁)。然則,本訴原告 亞翔公司起訴後,於108年8月5日具狀特定請求權係以配電 盤工程合約及照明插座工程合約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款,因被告就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尚未施工項目金額為588萬4612元,依前開二合約約款請求以三倍計算違 約金1765萬3836元,並為一部請求即本訴起訴聲明1269萬9744元,有該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0月24日,亞翔公司即以 上開聲明及請求權為其請求審理範圍(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由此可知,路燈工程即非亞翔公司本訴之請求範疇。從而,亞翔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路燈工程並非其本訴請求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捨棄。又被告所提上開亞翔公 司存證信函,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所 為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伍、另按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雖以:兩造調解有成立之望,經亞翔公司聲請移付調解,被告受邀前往亞翔公司台中工務所參與協調,經兩造公司負責人109年4月10日達成和解協議條款,兩造已就權利義務達成協議,應依循和解協議定之,並無由法院議定必要等語,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三第23至40頁)。亞翔公司則以:兩造並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共識,並無被告所稱此程序問題等語。經查,璇遠公司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內容,既係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在亞翔公司台中工務所之自行開會,且開會內容為兩造核對結算資料、應付款總表後之意見,並載明其餘雙方主張再由調解會委員協調,顯非兩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保全證據程序期日所為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亞翔公司主張:被告璇遠公司向原告承攬「tsmc F15P7MEP Package-配電盤定位安裝工程」(下稱配電盤工程) 、「tsmc F15P7 MEP Package-FAB L20-LRF照明、插座、避難工程(7A)」(下稱照明插座工程),並分別於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4日簽訂配電盤工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 配電盤工程合約)、照明插座工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照明插座工程合約,與配電盤工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各為460萬2500元(未稅)、1092萬元(未稅) 。然璇遠公司於履約期間因人力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延誤,且施工品質不佳,經亞翔公司多次要求改善仍未予改善,並逕自於108年3月底退場,亞翔公司乃依系爭合約第11條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將璇遠公司尚未履行施作工程項目委由其他承商代為履行,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亞翔公司另行轉包其他廠商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另行轉包之差價損失及延誤工期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等之相關損失),依約以璇遠公司尚未施工項金額之3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該契 約約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配電盤工程尚未施作金額為151萬6612元(即合約金額460萬2500元-已計價金額308萬5888元),照明插座工程尚未施作金額為436萬8000元(即合約金額1092萬元-已計價金額655萬2000元),亞 翔公司已給付照明插座工程款361萬1790元、配電盤工程174萬3525元。璇遠公司就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尚未施工項目之金額為588萬4612元(即151萬6612元+436萬8000元=5 88萬4612元,未稅)。扣除業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就照明插座工程合約辦理追減工項並另行發包訴外人眾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金額52萬6236元,於108年3月被告退場時,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合計尚有工項金額535萬8376元(即151萬6612元+436萬8000元-52 萬6236元=535萬8376元,未稅),依上開約定以尚未施作金 額之三倍計算亞翔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607萬5128元。又嶠林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2項 、第12條第2項、第26條第5項約定,亞翔公司為一部請求即違約金1172萬016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亞翔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萬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璇遠公司則以: ㈠伊與亞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本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互相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之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方符合公平允當、平等互惠原則。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提出之要約,倘係因先前高雄火車站新建水管預埋管路配管工程尾款,亞翔公司遲不給付之故,或其如拒絕承諾則工程尾款或保留款等金額將更被刁難而無法達成如亞翔公司口頭答應會於台積電相關工程中再彌補璇遠公司先前承攬亞翔公司之上開高雄工程虧損金額,始簽署系爭合約。且亞翔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之訂購單,並非工程合約書,亞翔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48條、系爭合約第5條,交付定金及工程進度款予璇遠公司,亞翔公司與璇遠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僅為預約性質,亞翔公司僅能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㈡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增加璇遠公司負擔之責任,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使璇遠公司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璇遠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亞翔公司竟依此約款拘束璇遠公司並濫權指揮,且未依約先通知璇遠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約款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亞翔公司即擅自點工,由其他分包商逕行進場施工取代璇遠公司。縱亞翔公司所述屬實,亞翔公司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亦應負責 。倘若亞翔公司如有通知璇遠公司,應由亞翔公司舉證之。甚且,璇遠公司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工程估驗計價完整程序後,經亞翔公司通知開立發票請款,方能於每月22日前提出統一發票請款,亞翔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要求璇遠 公司開立275萬9850元統一發票,亞翔公司本應於108年1月2日依約付款,卻未依約給付。璇遠公司開立108年1月19日88萬5926元統一發票、108年1月19日19萬5861元統一發票與亞翔公司,亞翔公司本應於108年3月4日依約付款,卻未依約 給付。璇遠公司開立108年2月23日28萬6713元統一發票與亞翔公司,亞翔公司卻未依約給付。璇遠公司仍得綁約支付龐大之每月工程人員工資、交通費、自走車等機械租金費用、差旅住宿費等,璇遠公司僅能依存證信函催告亞翔公司履約,並於108年3月22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亞翔公司明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本應於期限內依法回復原狀,系爭合約上開約款,係由亞翔公司握有現場指揮管理權而由其認定進場,顯失公平約款依法無效。又,亞翔公司雖主張自107年9月中旬起,璇遠公司即有進度落後之情,業主台積電已有意對璇遠公司承包工項進行強制點工,璇遠公司承諾會加派人力進場,因璇遠公司嗣後並未依其承諾加派施工人員,亞翔公司自107年10月起,幾乎每一、二 天即提醒璇遠公司進度落後等,設若璇遠公司有上開情事,亞翔公司又為何於107年12月13日再度連續下兩張訂購單與 亞翔公司,亞翔公司此舉顯然違反工程慣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常情。亞翔公司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且亞翔公司將施工進度落後全歸責於璇遠公司,並誣指係業主台積電進行強制點工云云,並無依據,因亞翔公司係與業主台積電簽約,如台積電要強制點工也是與亞翔公司強制點工,不會對璇遠公司強制點工,且點工廠商人員也不可能是受璇遠公司指揮,故參與點工之廠商既然是亞翔公司支付點工費用,即聽令於亞翔公司,則由該等廠商聽令亞翔公司所進場施作之工程,並非璇遠公司所依約施作,一切歸責於亞翔公司之事由,自應由亞翔公司自負其責。 ㈢璇遠公司施工並經亞翔公司估驗計價後,亞翔公司仍僅支付工程進度款361萬1790元,亞翔公司並未盡其協力義務即先 行給付工程進度款之義務,片面苛扣款項且明知違約金與工程進度款並非對價關係,璇遠公司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亞翔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與璇遠公司,亞翔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且亞翔公司本件請求亦違反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因亞翔公司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計算 方式根本不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亦不符合工程慣例。亞翔公司明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兩造違約時「…乙方賠償最高相當於工程總價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有違約情事時,應以最高相當於工程總價之懲罰性違約金,亞翔公司竟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增加璇遠公司至三倍之負擔,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為無效約定,亞翔公司之主張即無理由。且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合約總價20%約定;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又,亞翔公司本件請求違約金達1269萬9744元,但本件工程合約總價款僅1146萬6000元,顯不合理。 ㈣亞翔公司所提之聊天群組通訊資料,通訊軟體來源不法,不具完整性,無法客觀查證及認定其事實,亦無法證明與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有關,況,員工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足以代表亞翔公司、璇遠公司間之意思,亞翔公司仍應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6款約定,以簽署欄所示地址作為通知地址通知他方 ,始生效力;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6款約定,通 知被告璇遠公司配合進度或需要增加施工人力,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璇遠公司人員不足或進度遲緩,自無可採。 ㈤亞翔公司所稱璇遠公司無預警擅自退場部分,係因璇遠公司多次於公司函、存證信函請求亞翔公司盡其民法第507條協 力義務並依約給付款項,亞翔公司並未善盡協力義務排除其他點工廠商離場並依約指揮安排璇遠公司工程師取得卡片進場,且工程延誤施工進度之原因複雜繁多,如亞翔公司之基礎座施作面不符要求,或因亞翔公司提供給現場設備規格數量不符要求的配電盤組件而導致整組配電盤群組皆無法一次定位,須先被棄置在旁而被業主記點或肇因亞翔公司現場領導者統御能力不足、方法錯誤或協調能力不足或溝通不良或亞翔公司現場班長認知錯誤等。 ㈥系爭合約違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分包契約範本(工程類-適用 機電工程、水電工程業),未善盡各分包廠商之介面處理相關事務,亦未於相關文件與指示之傳送,應於合理時間內傳達,如欲搶工作進度,提早成場進度也未經經雙方協議縮短日數及應支付趕工費用。且亞翔公司與訴外人之人力派遣契約、承攬契約點購單,與璇遠公司無涉,且上開文件皆有列印亞翔公司之署名與商標於左上角,並無任何璇遠公司之署名。又,系爭合約並無完工期限之特別約定,應推斷默許璇遠公司依亞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6項通知為繼續施作 何項工程之指示依據。亞翔公司先強制點工後方告知璇遠公司,並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璇遠公司, 顯已違約,並剝奪璇遠公司承攬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亞翔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 三、被告嶠林公司除援引被告璇遠公司之主張外,並答辯陳述如下:嶠林公司章程第18條固載明其得為對外之保證,惟嶠林公司並非以保證為其營運業務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嶠林公司不得作為保證人,是亞翔公司要求嶠林公司充當保證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嶠林公司章程第20條已表明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是嶠林公司今依法令踐行將此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依法撤銷,則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嶠林公司所為無效 法律行為,即自始無效。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亞翔公司希望被告能提供更多工程師當後援部隊,保障璇遠公司能夠有更充分人手隨時供亞翔公司指揮以應付工程進度,兩造所簽訂為定型化附合契約,被告並無法獲得磋商機會,只得依亞翔公司要求簽署,被告簽約之保證真意係擔保若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亞翔公司得要求璇遠公司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璇遠公司應遵從亞翔公司指示照辦,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加價之部分。嶠林公司簽約之真意係擔保「若…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加價…」。嶠林公司出具保證書之內容係為提供人員之擔保,亞翔公司不得依此約款請求違約金。然亞翔公司並未通知嶠林公司進場調派人力支援。亞翔公司明知嶠林公司有諸多人手,且亞翔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總指揮,竟濫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另尋其他33家施工廠商,而未 尋由嶠林公司予以施作,亞翔公司係違反誠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亞翔公司自107年不當點工後,承攬系爭工程 之分包商已易人,以非主債務人被告璇遠公司,是除被告嶠林公司同意外,尚難謂被告嶠林公司仍負保證之責。另,亞翔公司與璇遠公司間業已因歸責於亞翔公司之事由,經璇遠公司於108年3月22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於解除後即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亞翔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璇遠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伊 與反訴被告亞翔公司間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承攬之法律關係,伊在亞翔公司指揮監督下施作完成逐次工程進度,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以估驗計價單按實際完成工程進 度計價請款。伊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工程估驗計價完整程序後,經亞翔公司通知開立發票請款,方能於每月22日前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是以,於107年8月15日計價109萬2000 元、保留款10萬9200元;於107年9月13日計價163萬8000元 、保留款16萬3800元;於107年9月18日計價57萬4000元、保留款5萬7400元;於107年10月16日計價109萬2000元、保留 款10萬9200元;於107年10月19日計價65萬6000元、保留款6萬5600元;於107年11月19日計價61萬5000元、保留款6萬1500元;於107年11月19日計價273萬元、保留款27萬3000元;於108年1月17日計價93萬7488元、保留款9萬3749元;於108年2月23日計價30萬3400元、保留款3萬0340元。依亞翔公司製作估驗計價單內容之金額明細,將前開保留款數額合計為96萬3789元(未稅,10萬9200元+16萬3800元+5萬7400元+10 萬9200元+6萬5600元+6萬1500元+27萬3000元+9萬3749元+3 萬0340元=96萬3789元),加計營業稅為101萬1978元。經於 109年4月10日核對後,亞翔公司尚有配電盤工程合約、照明插座工程合約工程估驗款375萬2489元(含稅)、保留款101萬1978元(含稅)迄未給付。璇遠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款得請求反訴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本院卷三第558頁)、 民法第514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擇一為有利於璇 遠公司之判決判命反訴被告亞翔公司給付。又,璇遠公司已於108年3月22日以大寮中庄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請求契約 所生之一切損害,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4日收受,故應以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亞翔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璇遠公司476萬4467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亞翔公司則以:亞翔公司已計價但尚未給付璇遠公司之配電盤工程合約、照明插座工程合計工程款為476萬4467元。然璇遠公司108年3月退場時,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 工程、路燈工程均尚未施作完成,亞翔公司就「路燈及車道燈工程因另行僱工所受損害為82萬3977元{(僱工費用125萬 0000元-尚未完成之工作46萬5260元)×1.05=82萬3977元}, 亞翔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請求璇遠公 司就上開價差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亞翔公司主張自上開應付款項抵銷僅有394萬0490元(即476萬4467元-82萬397 7元=394萬0490元)。璇遠公司施作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於施工期間有延誤工期,且於108年3月間在尚未施作完成時,提前退場,亞翔公司就璇遠公司尚未施作之工項,另行以點工及轉包方式委由東甫等家廠商施作並付款之金額1345萬8650元,與璇遠公司就上開二工程尚未施作工程金額535萬8376元,價差810萬0274元,為璇遠公司未依約履行致亞翔公司受有另行僱工之實際損害,故亞翔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請求賠償535萬8376元之三倍違 約金即1607萬5128元,扣抵後,璇遠公司即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又,亞翔公司對於璇遠公司主張亞翔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間為108年3月24日雖無意見,然該存證信函內並無催告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又璇遠公司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亞翔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璇遠公司上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請求,應係於108年3月退場前已發生,故璇遠公司於109年7月始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請求已逾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璇遠公司向亞翔公司承攬「tsmcF15P7 MEP Package-配電盤定位安裝工程」,亞翔公司與璇遠公司於107年5月9日簽訂 分包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430萬5000元(含稅),並 由嶠林公司擔任璇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後有追加,亞翔公司嗣於107年12月13日向璇遠公司提出訂購單(本院卷一 第19至21頁),訂購總價為460萬2500 元(未稅),含稅則為483萬2625元。 二、璇遠公司向亞翔公司承攬「tsmc F15P7 MEP Package-FAB L20-LRF照明、插座、避難工程(7A)」工程,亞翔公司與璇遠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146萬6000元(含稅),並由嶠林公司擔任璇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亞翔公司並於107年5月14日向璇遠公司提出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訂購總價為1092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146萬6000元。 三、亞翔公司就「tsmc F15P7 MEPPackage-配電盤定位安裝工程」及「tsmc F15P7 MEP Package-FAB L20-LRF照明、插座、避難工程(7A)」等二項工程已各給付工程款361萬1790元 (含稅)、174萬3525元(含稅)予璇遠公司。 四、璇遠公司自108年3月底後,未進場施作「tsmc F15P7MEP Package-配電盤定位安裝工程」及「tsmc F15P7 MEPPackage-FAB L20-LRF 照明、插座、避難工程(7A)」等兩項工程,當時該兩項工程均尚未完工。 五、亞翔公司復委由璇遠公司承攬施作「tsmc F15P7 MEP Package-路燈及車道燈工程」(下稱路燈工程),工程總價為86 萬元(未稅),並於107年7月2日簽署訂購單。 肆、得心證之理由: 亞翔公司起訴主張因璇遠公司施作進度嚴重遲延,且施工品質不佳,經多次要求改善仍未予改善,其乃將璇遠公司尚未履行施作工程項目委由其他承商代為履行,致其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2項、第12條第2項、第26條第5項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72萬01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璇遠公司另提起反訴請求亞翔公司給付估驗款375萬2489元、保留款101萬1978元等情,亦為反訴被告亞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 一、璇遠公司有無違反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2.3、2.4、2.9款情事? ㈠、璇遠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情事: 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 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即亞翔公司,下同)得要求乙方(即璇遠公司,下同)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或將本工程全部或一部份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另行僱工或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甲方自辦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嶠林公司,下同)負擔,並可自履約保證金及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前述甲方所受損害,甲方得以本合約乙方全部尚未施作工項之金額之三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3、47頁)。是為配合工程進度、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亞翔公司得要求璇遠公司增派人力或加班趕工;若璇遠公司無法依亞翔公司要求辦理時,亞翔公司得不另通知被告璇遠公司,另行僱工將工程全部或一部份委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亞翔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費用,則應由璇遠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嶠林公司負擔。⒉亞翔公司主張:自璇遠公司進場施作初期,亞翔公司工地主任陳銘宏即於施工群組告知璇遠公司關於業主工地開放情形及業主要求之工期,並不斷提醒璇遠公司要掌握施工工期之事,璇遠公司承諾會加派人力,於業主要求之工期盡力完成。嗣於107年9月中旬起,璇遠公司即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業主台積電公司已有意對璇遠公司承包工項進行強制點工,璇遠公司承諾會加派人力進場,然璇遠公司嗣後並未依承諾加派施工人員。亞翔公司自107年10月起幾乎每一、二天即 會提醒璇遠公司施工進度已經落後。於107年11月中,業主 台積電因璇遠公司施工進度持續落後且無改善,要求璇遠公司負責人親自駐廠,期間並有璇遠公司施工錯誤、施工瑕疵之情。於107年11月下旬,因璇遠公司仍未依承諾工期完工 且施工人員並未符合要求之出工人數,璇遠公司承包之部分工項,遭業主台積電收回轉包其他廠商。於107年12月間, 因璇遠公司持續發生施工人員不足、施工瑕疵及工期延誤,由業主強制點工,即由業主指派其他廠商人員與璇遠公司,由璇遠公司指揮監督下代為施作璇遠公司負責工項,並由璇遠公司負擔該點工之費用,經璇遠公司知悉亦同意,然璇遠公司竟於108年3月底,於其所承攬施工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前,即無預警擅自退場等語,並提出施工群組名單及訊息內容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15、217頁)。 ⒊觀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簡字第339號案件,證人即本件工程亞翔公司電力工程師陳銘宏到庭證稱:「璇遠公司有工期延誤之情形,從去年8月中旬開始就有工期跟不上的 狀況,後續我們以LINE要求加班、加人,進來搶工作進度,搶工後有跟不上的情況,當時有聯繫璇遠公司老闆,請他們加人,但不如預期。」、「(問:去年8月之後璇遠公司工 期落後,之後有改善嗎?)改善不大。」、「(問:一直有落後的情況?)是的。」、「(問:施工過程中,你是否曾提醒璇遠公司工期及施工進度落後之問題?如何提醒?)有提醒,我以電話或LINE群組或用MAIL方式告知。」、「(問:你與陳利忠是否曾多次於業主台積電召開之工程會議中,被台積電指責璇遠公司所承攬工程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有。」、「(問:就你所知,璇遠公司延誤工期之原因為何?)管理上的疏失,證人陳利忠是目前專案工程的總管理,璇遠公司有派他們另外的幹部過來支援,但效果皆不如預期,因為專業上的不足,導致無法指揮相關的工班施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7至238頁);證人即璇遠公司現場監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璇遠公司在中期,現場一開始人力不足,但後續璇遠公司有自己點工的部分進廠幫忙施作,至於確定日期我想不起來。當時現場工期比較趕,人力不足,我有跟璇遠公司說人力部分需要補,否則業主押的時間無法達成,後來璇遠公司還是有派人進場幫忙施作。」、「(問:施工過程中,亞翔公司之工地監工陳銘宏,是否曾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於LINE群組中提醒業主要求之工期,及提醒璇遠公司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大部分都會在LINE上提到這件事,證人陳銘宏口頭告知的部分是說他有打電話給璇遠公司的人。」、「(問:證人陳銘宏有無提醒你系爭工程有落後情形?)有。」、「(問:你與陳銘宏是否曾多次於業主台積電召開之工程會議中,被台積電指責璇遠公司所承攬工程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有。」、「(問:台積電有無以強制點工之方式改善璇遠公司工期落後之問題?就你所知,璇遠公司延誤工期之原因為何?)有,我認為人力不足。」、「(問:系爭工程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責任應該在誰?)璇遠公司人手不足。」等語,有上開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17至238頁)。前開證人亦證稱渠等因本件工程建立LINE群組對話內容,工程進度落後時即已透過該群組知悉落後原因及改善進度(本院卷二第222、230至231頁), 並參以兩造人員間之LINE往來訊息內容紀錄可知(本院卷一第217至358頁),璇遠公司施工確有延誤工期及人力不足之情事,且經亞翔公司通知辦理改善,然璇遠公司並未能完成改善,原告方另委由其他廠商辦理施工。另,依業主台積電公司於另案函覆之說明記載:「…璇遠公司於工程期間有延誤工期及工安違規停工等之情事,本公司中科十五廠第七期(F15P7)於107年12月1日成廠時(即由施工區轉成台積廠 區),FABL20-LRF區域多處房間之照明、插座、避難燈具等均未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益徵璇遠公司確有 施工進度延誤及出工人力不足之情事。故亞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將部分工作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施工, 並請求璇遠公司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亞翔公司並主張:伊於璇遠公司施工人員不足致延誤工期時,已通知嶠林公司進場施作,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因亞翔公司工地主任陳銘宏已於108年1月14日施工群組表示「結果沒半個嶠林現場管理者(也沒工安)導致今天點工沒事作又浪費工資和進度,誰可以告訴我呢,謝謝」,可見嶠林公司確曾經通知進場施作工程,並無嶠林公司辯稱亞翔公司故意不找嶠林公司之情。況由施工群組對話內容,璇遠公司因施工人員不足致工期落後,而同意亞翔公司就其承包工項另尋求其他廠商點工施作,並由璇遠公司確認點工人數並指揮及監督管理點工人員,足見亞翔公司安排其他廠商點工施作璇遠公司承包工項一事,經璇遠公司知悉且同意,並無濫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對此,證人陳利忠亦於另案證稱:「(問:嶠林公司人員是否曾進廠協助璇遠公司施作本工程?如有,時間為何?)有,時間無印象了」(本院卷二第230頁),並參以前開LINE群組訊息內容,證人陳銘 宏向嶠林公司陳亜辰稱:為什麼點工進場,結果沒有半個嶠林現場管理者,也沒工安,導致點工沒事做又浪費進度。陳亜辰則答:這件事說的疏忽,是我沒有安排及考慮妥當等(本院卷一第343頁),由此可知,亞翔公司前開主張,並非 無據,故被告辯稱亞翔公司濫權指揮及未通知嶠林公司施工等情,尚不可採。 ⒌復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訂金為工程總價0%,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42頁),由此可知兩造並無約定給付訂金一節,從而,被告辯稱亞翔公司尚未給付訂金,系爭合約僅為預約性質,自不可採。另璇遠公司辯稱亞翔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款已 明訂如上,璇遠公司本應依約按亞翔公司指示照辦,璇遠公司自不得主張亞翔公司就此與有過失,璇遠公司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亞翔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6項 通知云云,然系爭合約第26條第6項約款之方式,僅限依系 爭合約約定應以書面通知者(本院卷一第39、53頁),亦即,如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系爭 合約者(本院卷一第33頁),契約當事人始應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6項約款約定之書面方式通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㈡、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終止或解除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有權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有權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全部或一部份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到之一切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甲方並得將該損害及費用自履約保證金及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前述甲方所受損害,甲方得以本合約乙方全部尚未施作工項之金額之三倍計算。…2.3、乙方未依規定日期開工 、復工,或開工、復工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施工機具器具材料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2.4、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義務或應辦事項者,或有 未經甲方同意,任意停工或退場之情事。…2.9、乙方發生停 業、重整、破產、解散、清算、財務困難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事由,不能繼續履約者。…」(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4 7至48頁)。於璇遠公司有上開約定所列情事,亞翔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得將工程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施工,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及費用則應由璇遠公司負擔。 ⒉然查,亞翔公司並未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由其依上開約定所終止,則系爭合約既未經亞翔公司依上開約定予以終止,亞翔公司即無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璇遠公司給付此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及費用。故本件亞翔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 二、亞翔公司依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等,請求璇遠公司賠償其全部尚未施作工項違約金,有無理由?亞翔公司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開約款有無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而無效?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性質為何 ? ㈠、亞翔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璇遠公司賠償 其全部尚未施作工項三倍計算所受損害之金額: 經查,因璇遠公司有施工進度延誤及出工人力不足等情事,亞翔公司方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將部分工作委由 其他承商辦理施工,已如前述,是亞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以璇遠公司尚未施作工項金額之3倍計算其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 ㈡、亞翔公司依約得請求金額為1172萬0160元: 查,配電盤工程已估驗計價金額為308萬5888元(未稅), 照明插座工程已估驗計價金額為655萬2000元(未稅),有 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3、65頁)。依此計算,配電盤工程尚未施作金額為151萬6612元(合約金 額460萬2500元-已計價金額308萬5888元),照明插座工程 尚未施作金額為436萬8000元(合約金額1092萬元-已計價金額655萬2000元),合計上開二工程尚未施作金額為588萬4612元(未稅),又亞翔公司已扣除台積電公司就照明插座工程合約辦理追減工項並另行發包訴外人眾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金額52萬6236元,故於108年3月被告退場時,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合計尚有工項金額535萬8376元(即151萬6612元+436萬8000元-52萬6236元=535萬8376元),則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以上開二工程尚未施作金額之3倍,計算亞翔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607萬5128元。而亞翔公司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72萬016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⒈璇遠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款明顯加重其應負 擔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對此 ,亞翔公司主張: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璇遠公司於工 程進行期間,如有延誤工期情事,亞翔公司得要求璇遠公司增加施工人力或趕工,亞翔公司並得視情況,即如璇遠公司無法趕工或持續延誤工期等情,自行僱工趕工或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璇遠公司有合約 所定之違約情事,亞翔公司有權將本工程全部或一部改召其他承包商或亞翔公司自辦,如因此受有損害,亞翔公司得以合約金額之三倍計算應賠償金額。上開約款之適用前提,均係璇遠公司已有合約所定之違約情事,如延誤工期、工程進行遲緩、任意停工或退場等,亞翔公司就另行僱工或自辦所生之損害得請求璇遠公司負賠償責任,與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於可歸責債務人事由所致債務不履行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精神相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等語。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⒊經查,璇遠公司為民國80年即已設立之機電工程之專業廠商,依其能力當能於與亞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前充分理解合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又璇遠公司之資力亦非經濟上弱者,且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結對象抑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就契約條款更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系爭合約條款對璇遠公司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璇遠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 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又違約金復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民法第250條第2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已載明璇遠公司有上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璇遠公司所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得以全部尚未施作工項金額之三倍計算,是兩造係約定以被告璇遠公司全部尚未施作工項金額之3 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是上開約定賠償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故亞翔公司主張上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條款等語,應屬有據。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亞翔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多僅能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 額,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等語。璇遠公司對此辯稱:上開違約金約定高於系爭合約總價並不合理等語。經查,亞翔公司因璇遠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害,經亞翔公司提出點工等單據費用,其實際支出扣除路燈工程之125萬元即為1345萬8650元(計算式:1470萬8650元-125萬元=1345萬8650元)等,有附圖及點工單等在卷可徵(本院卷三第175至283頁),經扣除璇遠公司於退場時尚未施作金額588萬4612元數額,則為757萬4038元(計算式:1345萬8650元-588萬4612元=757萬4038元)。從而,本院審酌亞翔公 司因被告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亞翔公司起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2 萬016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757萬4038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璇遠公司辯稱原告違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編印之分包契約範本(工程類-適用機電工程、水電工程業),有無理由? ㈠、經查,兩造係合意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並未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編印之分包契約範本(工程類-適用機電工程 、水電工程業)列為系爭合約之條款,是兩造並不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上開分包契約範本之約款所拘束。故被告璇遠公司執上開分包契約範本,辯稱原告違反上開分包契約範本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璇遠公司辯稱:亞翔公司明知工程轉包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5條違法行為,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編印之分包契約範本 亦有順應潮流與時俱進,我國工程慣例和公序良俗已形成如該範本之經驗法則可參。亞翔公司明知得標廠商應自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竟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伊有轉包等情,無異亞翔公司已自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主張等語,固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編印之分包契約範本(工程類-適用機電工程、水電工程業)為佐證(本院卷 三第341至393頁)。然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上開範本為據,又該範本並無拘束力,故璇遠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璇遠公司辯稱其已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善盡協力義務,而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㈠、璇遠公司雖辯稱亞翔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未善盡協力義務等情,其已依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頁),亞翔公司則主張:璇遠公司以亞 翔公司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工程款,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然該規定係規範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璇遠公司承攬之工作並非須亞翔公司給付工程款始能完成,璇遠公司自不得依此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璇遠公司 於108年3月22日發函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明知承攬人工程完工後獲取工程進度款和工程尾款係構成契約要素重要部分,且非定作人為之始能完成,惟查已因台端迭次遲延毀約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貴公司已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事證明確,迭經敝司催告並以108年3月9日暨 同年月19日書面多次函告在案,貴公司均拒付不履約,顯非有理!茲以本函聲明即日起依民法第507條第二項明文與貴 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解除所生的一切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25頁),是璇遠公司係於上開函文中,主張 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進度款,而依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璇遠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及人力不足,原告方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將部分工程委由其他承商辦 理施工,詳如前述,亞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璇遠公司。是璇遠公司不得以亞翔公司未盡給付工程款等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璇遠公司辯稱其得依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五、如原告請求璇遠公司給付有理由,原告並請求嶠林公司依連帶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為配合工程進度、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原告得要求被告璇遠公司增派人力或加班趕工;若被告璇遠公司無法依原告要求辦理時,原告得不另通知被告璇遠公司,另行僱工將工程全部或一部份委由其他承包商施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費用,則應由被告璇遠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而璇遠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亞翔公司757萬4038元,業如前述,嶠林公司既擔 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嶠林公司依連帶保證任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亞翔公司亦曾要求嶠林公司履約,已如前述,故嶠林公司辯稱亞翔公司應要求其出工履行保證施工事項等語,自不可採。 ⒉嶠林公司雖辯稱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嶠林公司不得作 為保證人,是原告要求被告嶠林公司充當保證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云云。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嶠林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 定其得為對外之保證(本院卷二第29頁),合於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嶠林公司辯稱其依法不得擔任保證人,無庸 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反訴原告璇遠公司得否請求反訴被告亞翔公司給付估驗款375萬2489元、保留款101萬1978元? ㈠、璇遠公司主張其對亞翔公司就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375萬2489元、保留款101萬1978元,合計476 萬4467元一節,提出其與亞翔公司就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及路燈工程核算會議紀錄及總表明細(本院卷三第23至40頁),及107年8月15日計價109萬2000元、保留款10萬9200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53頁);於107年9月13日計價163萬8000元、保留款16萬3800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55頁);於107年9月18日計價57萬4000元、保留款5萬7400元 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57頁);於107年10月16日計價109萬2000元、保留款10萬9200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59頁);於107年10月19日計價65萬6000元、保留款6萬5600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1頁);於107年11月19日計價61萬5000元、保留款6萬1500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3頁);於107年11月19日計價273萬元、保留款27萬3000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5頁);於108年1月17日計價93萬7488元、保留款9萬3749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7頁);於108年2月23日計價30萬3400元、保留款3萬0340元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73頁)等為證,亞翔公司對於上開款項之金額核算並不爭執,辯稱其得予抵銷等語,依此,堪認璇遠公司就就配電盤工程、照明插座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375萬2489元、 保留款101萬1978元,未據亞翔公司給付。從而,璇遠公司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款得請求反訴之估驗款及保留款, 又璇遠公司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璇遠公司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㈢、亞翔公司雖辯稱:璇遠公司就路燈工程未予完工逕於108年3月退場,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行使抵銷等語, 固提出訴外人豐楙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然璇遠公司以此與其無關等語予以否認,自應由亞翔公司就其得為抵銷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豐楙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亞翔公司發包之路燈及車道燈工程,與亞翔公司與璇遠公司間路燈及車道燈系統工程之關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豐楙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工程工項等內容與璇遠公司者相同,亞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得為抵銷之依據,從而,亞翔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另,亞翔公司並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請求璇遠公司 給付依尚未施作金額之三倍計算違約金1607萬5128元債權,與反訴原告璇遠公司請求之前揭工程款互為抵銷,惟因本院審酌亞翔公司得依前開約款請求違約金數額為757萬4038元 ,已如前述,從而,璇遠公司反訴請求亞翔公司給付476萬4467元款項,經亞翔公司以系爭合約違約金757萬4038元予以抵銷後,璇遠公司已無款項得請求亞翔公司給付,故璇遠公司反訴請求亞翔公司給付476萬4467元,已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6 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9571元(計算式:757萬4038元-476萬4467元=280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4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捌、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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