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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5號

原告
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正河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被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發包之工程,而將其中之「檔案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日訂立檔案櫃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原告業已於107年5月間完成承攬契約全部工作,並於107年5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於107年7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及到期日為107年10月30日、金額76萬6,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是被告仍積欠原告76萬6,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進場收支票,憑⑴發票⑵出廠證明⑶保固書請款,完工月結45天票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9頁),堪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即有依約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76萬6,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就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1 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其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6,000 元及自10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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