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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2號

原告
上昇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告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立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伊完成工作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付款方式為伊每月3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當月發票請款。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拖欠付款,迄今已累積三張發票共計100萬2958 元未為給付,並屢經伊催討無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弱電工程現場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款100 萬2958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發生效力,其始日不算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8 年8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起算利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958元及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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