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林佑昶
- 原告極品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朱焜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9號原 告 極品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昶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 告 朱焜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室內裝潢合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圖,嗣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極品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佑昶,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754787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其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7 日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套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該套房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20萬8,910 元。另於106 年11月中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辦公室工程),議定工程款23萬5,920 元;被告再於108 年4 月委由原告施作上開套房之隔音窗工程(下稱系爭隔音窗工程),議定工程款為6 萬5,000 元,上開4 項工程合計工程款400 萬9,830 元。嗣系爭套房、追加工程於107 年5 月完工,系爭辦公室工程於107 年12月間完工,系爭隔音窗工程於108 年4 月間完工。則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入住使用,然被告僅共計給付135 萬元,尚欠265 萬9,830 元,就其中255 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5 月30日前給付,是原告就255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31日起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10萬9,830 元部分,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系爭辦公室工程之報價單、系爭隔音窗工程之估價單、系爭套房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兩造於108 年3 月28日、5 月17日之對話記錄截圖、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之對話記錄截圖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各項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65 萬9,830 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108 年5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5 月30日前給付255 萬元,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255 萬元,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憑。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其餘10萬9,830 元,請求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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