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03號
- 原告
-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郭幼
- 訴訟代理人
- 余昌謀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聰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芯言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素清
- 被告
- 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奕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建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191元,及其中68萬7,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向被告承攬「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0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23萬8,095元),包含施作RD-01型不鏽鋼鐵捲門3樘金額63萬3,204元(未稅)及RD-01A型不鏽鋼防火鐵捲門1樘金額60萬4,891元(未稅),嗣將RD-01A型不鏽鋼防火鐵捲門變更為RD-01B型,金額為45萬5,998元(未稅),而追減14萬8,893元(未稅),故原告得請求原契約之承攬報酬為108萬9,202元(未稅),而被告已付款93萬3,120元,尚餘15萬6,082元(未稅)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追加「L鐵採不鏽鋼316#」4萬5,920元(未稅);復於105年11月17日追加「門軌固定採不鏽鋼304壁虎,固定L鐵採不鏽鋼316#」、「軸承座板採不鏽鋼304」、「控制開關箱不鏽鋼316」、「RD-01A修改防颱型特殊規格4.50*4.50+45」、「捲軸採304#規格」共32萬8,000元(未稅);其後又追加「彎軌」、「不鏽鋼304壁虎」、「不鏽鋼連結片及螺絲」、「不鏽鋼懸吊」等項目共12萬4,466元(未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49萬8,386元(未稅)。
㈢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15萬6,082元(未稅),及追加工程款49萬8,386元(未稅),合計金額為65萬4,468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68萬7,191元,另系爭工程復有緊急按鈕開關盒3個及障礙感知器4組共9萬元未計價,亦應增列,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7萬7,191元。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191元,及其中68萬7,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契約上所載4樘不鏽鋼鐵捲門之給付及安裝,工程總價為130萬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因考量環境因素有爆炸性氣體產生,兩造於105年4月22日協議變更總價為未稅108萬9,202元,含稅金額為114萬3,66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93萬3,120元。然原告於施工期間,不斷以報價單追加原本合約已經約定之品項,並以拒絕施作為由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於報價單註明「依合約圖說及規範施作」、「付款方式依照雙方合約條文」等文字後回簽,並未全數肯認該等給付屬於追加工程費用。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僅承認應給付「追加彎軌及工資」4樘,共1萬8,000元(未稅)、「RD-01現場尺寸追加5.4才」4,698元(未稅)、「RD-01現場尺寸追加4.9才」4,263元(未稅)、「RD-01現場尺寸追加4.4才」3,828元(未稅)、「RD-01現場尺寸追加5.4才」4,698元(未稅)、「RD-01打壁門軌打4CM」2,500(未稅),故被告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7,987元(未稅),含稅則為3萬9,886元,其餘報酬及費用被告均否認之。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30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23萬8,095元),包含施作RD-01型不鏽鋼鐵捲門3樘金額63萬3,204元(未稅)及RD-01A型不鏽鋼防火鐵捲門1樘金額60萬4,891元(未稅),嗣將RD-01A型不鏽鋼防火鐵捲門變更為RD-01B型,契約金額變更為108萬9,202元(未稅),而被告已付款93萬3,12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05年4月22日報價單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77萬7,19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23萬8,095元(未稅),嗣變更為108萬9,202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114萬3,662元,又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93萬3,120元,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21萬542元(計算式:114萬3,662元-93萬3,120元=21萬542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7日之報價單及106年8月25日之請款單(見士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所載各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施作上開工程,然僅承認其中3萬9,886元(含稅,未稅金額3萬7,987元)之追加工程款,其餘部分均主張屬原契約工作範圍,而否認屬追加工程,是以,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就105年10月19日報價單所列工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該報價單所列「L鐵採不鏽鋼316#」為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4萬5,920元(未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報價單手寫部分記載:「付款方式依照雙方合約條文。備註:1.鐵捲門材質請依合約圖說及規範製作。……4.門軌固定鐵件,請符合規範規定之材質。」(見士院卷第27頁),是原告雖提出該報價單請求「L鐵採不鏽鋼316#」之追加工程款,但被告已表示所施作鐵捲門及配件等材質應依系爭契約之圖說及規範,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報價單所列工項屬追加工作項目,故原告上開報價單所請求「L鐵採不鏽鋼316#」是否屬追加工作項目,仍應視該工作項目是否未含於系爭契約中,而屬原契約外所增加施作工項。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詳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預估新臺幣130萬元整(含稅)。本工程依實作數量實算計價結算(詳下列詳細表)。本契約總價或單價不論將來工料調漲,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加價。……『RD-01=450×450cm不鏽鋼鐵捲門,數量3樘,單價為21萬1,068元(未稅),複價為63萬3,204元(未稅)』、『RD-01A=450×450cm不鏽鋼防火鐵捲門(F60A),數量1樘,單價為60萬4,891元(未稅),複價為60萬4,891元(未稅)』……」、第9條第11項約定:「本案契約工程明細表內已包含所有文書送審、材料、設備、機具、施工、安裝、清潔、保護、管理、稅金及利潤等費用。……」(見士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系爭契約後附之契約附件第08332章不銹鋼捲門第2.1.1條約定:「不銹鋼電動捲門之門片、捲門箱(含頂蓋)、導軌、角鐵、軸承座鈑、手動鏈條、按鈕開關盒、及受電控制開關箱體之不銹鋼材質,除非圖說另有註明外,應符合CNS 8497之316或316L鋼種。」、第2.1.5條約定:「箱體:除非圖說另有註明外,應符合CNS 8497之316或316L鋼種。」、第4.1.2條約定:「本章內之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第4.2.2條約定:「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第4.2.3條約定:「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內,不予單獨計價。」(見士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含上開相關配件等),均應使用不銹鋼材質。是原告請求本項之L鐵材料,依前開約定所述,本即應採不銹鋼材質,而屬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自非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部分材料項目係約定為黑鐵材質乙節,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未合,雖原告提出104年6月4日之報價單,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進行協商時,原告即於該報價單記載:「一、1.鐵件按裝前塗防鏽漆壹度,按裝完成後之外塑膠膜拆除及清潔,油漆在內。……」(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證兩造間合意之零件材質並非不鏽鋼,復主張依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及系爭工程送交予業主審查之承包商提送文件/資料審查表與器材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1頁、第239頁、第263頁),已明確表示兩造原先合意之材質並非白鐵云云,然上開文件均非系爭契約之附件,非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自無從變更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含上開相關配件等),均應使用不銹鋼材質之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鐵捲門之L鐵改採不鏽鋼材質,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實非可採。
2.就105年11月17日報價單所列工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該報價單所列「門軌固定採不鏽鋼304壁虎,固定L鐵採不鏽鋼316#」、「軸承座板採不鏽鋼304」、「控制開關箱不鏽鋼316」、「RD-01A修改防颱型特殊規格4.50*4.50+45」、「捲軸採304#規格」等工項均為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32萬8,000元(未稅),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該報價單手寫部分記載:「付款方式依照雙方合約條文。備註:……2.設計公司(吉興公司)表示手拉鏈條、軸承座板、按鈕開關盒可用不銹鋼304,角鐵、控制開關箱要用不銹鋼316。3.捲軸用不銹鋼304。4.請依合約圖說及規範施作。」(見士院卷第28頁),是原告雖提出該報價單請求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但被告已表示應按系爭契約圖說及規範施作,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報價單所列工項屬追加工作項目,故原告上開報價單所請求工項是否屬追加工作項目,仍應視該等工項是否未含於系爭契約中,而屬原契約外所增加施作工項。⑵原告主張因材質變更為不銹鋼,請求被告給付「門軌固定採不鏽鋼304壁虎,固定L鐵採不鏽鋼316#」、「軸承座板採不鏽鋼304」、「控制開關箱不鏽鋼316」、「捲軸採304#規格」等費用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含上開相關配件等)均應使用不銹鋼材質,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請求上開材料配件,依系爭契約前述之約定,本即應採不銹鋼材質,而屬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自非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因改採不鏽鋼材質,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⑶至原告請求「RD-01A修改防颱型特殊規格4.50*4.50+45」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RD-01A型原60A防火鐵捲門無法作防颱型,故變更為防爆型防火鐵捲門,再加入防颱型功能,而變更為RD-01B型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被告則辯稱RD-01A型變更為RD-01B型,僅係將RD-01A型之防火等級由F60A變更為F60B,以符合契約圖說門片厚度之要求,其餘防颱防火功能均無變動,而RD-01A型本即為防颱型,自非屬追加。經查,原告已自陳RD-01B型並無相關圖說,但RD-01A型變更為RD-01B型除鐵捲門厚度差異外,其他條件均無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經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即RD-01A型工程圖說可知,RD-01A型本即為防颱型(見士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7頁),且觀之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亦載明RD-01B型為60B不鏽鋼316粉體烤漆防颱型捲門,工料包含防颱型門片、防颱型門軌等(見本院卷第123頁),故RD-01A型縱經變更為RD-01B型,惟兩者均具備防颱型功能,原告自無可能發生須將非防颱型規格修改為防颱型特殊規格之情形,故被告否認該筆費用屬追加費用,應屬有據。
3.就106年8月25日請款單所列工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RD-01、RD-01A追加彎軌及工資」數量5樘,每樘單價4,500元(未稅),金額共計2萬2,500元(未稅)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追加4樘彎軌即1萬8,000元(未稅)之費用。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RD-01型3樘與RD-01A型1樘,嗣將RD-01A型變更為RD-01B型,因在變更前即將彎軌施作完畢,故變更為RD-01B時須另行施作彎軌,而以5樘計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鐵捲門數量亦僅為4樘,則原告自僅能請求追加彎軌及工資4樘之費用即1萬8,000元(未稅)。⑵原告主張因材質變更為不銹鋼,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不鏽鋼304壁虎(五金)」、「追加不鏽鋼連結片及螺絲」、「追加不鏽鋼懸吊及工資」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含上開相關配件等)均應使用不銹鋼材質,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工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即應採不銹鋼材質,而屬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自非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因改採不鏽鋼材質,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D-01現場尺寸追加5.4才」、「RD-01現場尺寸追加4.9才」、「RD-01現場尺寸追加4.4才」、「RD-01現場尺寸追加5.4才」等工項之追加費用分別為4,698元、4,263元、3,828元、1萬152元(均未稅),被告僅同意按每才單價870元計算所得之費用給付,即各支付4,698元、4,263元、3,828元、4,698元(均未稅),雖原告主張因RD-01A型變更為RD-01B型,屬價格較高之項目,故每才以1,880元(未稅)計價,其餘RD-01型每才以870元(未稅)計價,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得請求該等工項超過被告同意給付數額以外之費用,是原告就上開工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487元(計算式:4,698元+4,263元+3,828元+4,698元=1萬7,487元,均未稅)。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鷹架及工資」之追加工程款1萬6,000元(未稅)、「驗料」之追加工程款1萬4,000元(未稅)部分,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既已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內已包含所有文書送審、材料、設備、機具、施工、安裝、清潔、保護、管理、稅金及利潤等費用,另系爭契約附件第4.2.2條亦約定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已包括完成該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業如前述,則上開為進行施工、安裝系爭契約所載不鏽鋼鐵捲門時所為之支出及所需之人工,當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自非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追加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⑸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RD-01打壁門軌打4CM」費用2,500元(未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2,500元(未稅)。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D01調去RD02拆除按裝門軌及工資」之追加工程款7,000元(未稅),並稱因將RD-01A型變更為RD-01B型,但施作現場並無RD-01B型門軌,為順利施工,乃將RD-01型之門軌先拆除供RD-01B型安裝使用,故追加此筆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系爭契約本即約定裝設費用為系爭契約價金所含,已如上述,原告因進行施工、安裝過程所生之費用,自非屬追加工程費用。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開關盒4個*1,500元」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未稅),然就該工項究為變更開關盒之材質抑或追加開關盒之數量,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而依系爭契約前述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及防火鐵捲門(含上開相關配件等)均應使用不銹鋼材質,是倘原告請求本項開關盒材質變更之費用,該等費用本即屬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自非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另被告固不否認現場確有安裝8個開關盒,惟衡諸常情,一般鐵捲門之施作,內側及外側理應分別裝設開關盒以利操作鐵捲門,系爭工程既約定安裝4樘鐵捲門,而內、外側各裝設1個開關盒,共計8個,應認屬原契約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此項追加開關盒數量之費用,亦屬無據。
4.就原告於109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尚有緊急按鈕開關盒3個及障礙感知器4組共9萬元未計價部分:原告主張經與被告於現場確認施作數量後發現,尚有3個緊急按鈕開關盒及4組障礙感知器漏未計價,故應增列此部分款項9萬元云云,然此等費用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該等工項屬原契約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3萬7,987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487元+2,500元=3萬7,987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含稅金額為3萬9,886元。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於25萬428元範圍內(計算式:21萬542元+3萬9,886元=25萬42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見士院卷第34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