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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智暉

  • 當事人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47號 原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規定。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自明。各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且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亦涉及公益,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12 月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惟被告未按期給付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486,178元。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2,486,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其擁有系 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以本件訴訟判決確認在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而聲明依法請求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178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法請求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分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 第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161、165、175頁)。核其性質,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而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且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條合併管轄之規定,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即得就本件全部移送上開專屬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雖兩造 間於系爭合約,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就原告第㈠項聲明所為請求工程款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併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準此,本件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因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但書 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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