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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訴訟代理人
涂大菁
被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將其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下稱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中之蒸氣施工工程(下稱蒸氣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另於107年3月15另將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中之蒸氣迴轉鍋維修案工程(下稱迴轉鍋工程,與蒸氣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並簽立工程合約(與蒸氣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為451,500元,嗣追減3台蒸氣雙重鍋,工程款減為354,081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及業主台大醫院分期查驗及驗收無誤,被告應依約給付蒸氣工程款1,500,000元及迴轉鍋工程款354,081元。詎被告就蒸氣工程僅給付748,867元,尚欠751,133元未給付;就迴轉鍋工程雖曾交付票面金額為225,750元之支票乙張,惟該支票已跳票未兌現,故被告共積欠工程款1,105,214元(計算式:751,133元+354,081元=1,105,214元)。爰依兩造間承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被告依系爭合約應付積欠之工程款1,105,214元,並提出蒸氣施工工程合約書、蒸氣迴轉鍋維修案工程合約書、工程查驗照片、108年3月11日及108年4月22日之工程估驗配當表、工程請款單、對帳單、支票退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1頁、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尚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尚難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施工驗收完畢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105,214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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