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1號
- 原告
-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玉崑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沛軒律師
- 被告
- 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旭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推進、人孔、用戶接管等部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三標A工程契約)第26條、「基隆市政府(基隆污水北港系統管線工程第三標A)-第一次變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三標A工程變更契約)第26條、「基隆市政府(基隆污水北港系統管線工程第三標B)-富田營造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三標B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協議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復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具狀增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履約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出名標得業主即訴外人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63,600,000元,隨後被告將其中「推進、人孔、用戶接管等部分」(下稱系爭第三標A工程)、「富田營造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下稱系爭第三標B工程)之工項再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陸續於99年6月1日、102年8月1日就上開工程簽訂系爭第三標A工程契約、系爭第三標B工程契約,雙方另於102年6月1日就系爭第三標A工程契約合意為第一次契約變更,並簽署系爭第三標A工程變更契約,且因系爭新建工程實際均由原告施作,兩造遂口頭協議自業主給予被告之工程價金扣除7%管理費後,即為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嗣系爭新建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經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惟該工程因不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而有展延及停工情事,致原告增加展延期間之相關支出,遂由被告具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雙方於108年3月15日以6,083,346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受領由業主給付之上開金額,則依兩造間之前揭口頭協議,被告即應於扣除7%管理費後,將5,657,512元[計算式:6,083,346元×(1-7%)=5,657,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數交付原告。又上開工期延長等情實為原告簽訂系爭第三標A、B工程契約時所無從預料,倘於展延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其自行承擔,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本件工程款之給付。退言之,縱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惟系爭新建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實既均為原告所負擔,業主所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6,083,346元即應由其全數受領,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甚明,其當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5,657,512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協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自始並無自業主給予被告之工程價金扣除7%管理費後均應交予原告之口頭協議存在,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交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實無理由。又系爭新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停工計807天,故其依其與業主間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向業主請求工程展延補償費用,經雙方相互協調後以6,083,346元達成調解合意,本屬合理,更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僅為系爭新建工程分包商之一,與業主間並無直接關聯,就被告受領之工程展延補償費用,當無從置喙。再者,系爭第三標A、B工程契約、系爭第三標A工程變更契約皆已明定各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顯難謂不可預見,自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可言。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工程款屬形成之訴,其除斥期間應自系爭第三標A、B工程結算確定之之日即106年1月31日起算2年,則此形成權於原告起訴時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予主張。此外,原告就被告申請工程會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雖代為委請律師並代墊相關費用,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展延補償費用,仍應以兩造間之系爭第三標A、B工程契約、系爭第三標A工程變更契約為依據,要無從因原告給予協助即可認定該等費用歸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
㈠被告於99年2月25日得標「基隆市污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工程第三標」(即系爭新建工程),並於99年3月11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2至155頁),約定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總價為3億6,360萬元。
㈡被告嗣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項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並就「推進、人孔、用戶接管等部分」(即「系爭第三標A工程」),先後於99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第三標A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9頁)、於102年6月1日簽訂「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污水北港系統管線工程第三標A)-第一次變更」工程合約書(即系爭第三標A工程變更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至34頁);及於102年8月1日簽訂「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污水北港系統管線工程第三標B)-富田營造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即「系爭第三標B工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第三標B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91頁)。
㈢系爭新建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經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
㈣系爭第三標A工程及系爭第三標B工程於106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含稅)分別為1億6,955萬6,896元、5,859萬6,095元。
㈤被告於107年1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業主基隆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所生相關費用,嗣被告與業主調解成立,工程會於108年3月15日作成調解成立書,其內容記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基隆市政府)給付申請人(即被告)608萬3,346元(含稅);另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並同意捨棄本調解利息及其餘之請求」,基隆市政府已依該調解成立書支付被告6,083,346元。
㈥上開爭議調解程序之申請調解費用為15萬元、申請發文及調解程序之委任律師費用為18萬元。
㈦工程展延期間保險費324,000元,已從原告第44期之請款金額中扣除,此保險費係由原告實際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協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展延補償費用5,657,51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業主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扣除7%之管理費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之約定?若有,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57,51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7,512元,有無理由?該形成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7,51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雙方間存在「自業主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扣除7%之管理費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協議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供參,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均由其獨力完成,被告僅領取7%之管理費,原告皆依此標準向被告結算及請領各期之工程款,故工程展延部分既係由原告實際執行及支出相關費用,則由業主所給付之展延期間補償費用,被告即應支付扣除7%管理費後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舉系爭新建工程歷次請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1至449頁),觀諸上開請款明細,固均有記載工程款扣除7%被告行政管理費之紀錄,然除該管理費外,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尚扣除保留款、代墊款、材料款等項目,佐諸證人陳明德即原告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被告工地主任的身分製作估驗計價資料給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此金額扣除給業主的5% 保留款、7%的借牌費(以行政管理費用為名目)、再扣除給被告5%保留款、再扣除原告在現場的人員費用、再扣除租金等代墊款後,再按3家公司(指原告及富田營造有限公司、勵日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富田公司、勵日公司)實際執行的內容去製作協力廠商的估驗請款單,經被告確認金額後,我再請3家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證人雷大明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亦證述:每月被告向業主基隆市政府依照實際進度丈量施作項目數量,辦理估驗,估驗款下來後,勞務廠商及材料廠商會依照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辦理估驗,並開發票向被告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及證人彭緯杰證稱:一開始先現場確認工程數量,再跟業主辦理計價,工地會再就各分包商做的數量、材料款,送回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就會通知各分包商、材料商開立發票,被告就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均可知並無業主給付之工程款扣除7%管理費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等情,要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⒊又查,原告另主張其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70號案件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未付之工程款給付,被告於該案中並未爭執前揭扣除7%管理費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僅為保固款及工程款之時效抗辯云云,並以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並稱其在該案已當庭表示爭執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書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4頁),上開判決復確未將「兩造約定業主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扣除給被告7%之管理費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等論述列入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足徵被告所辯應非無稽。且細譯該案判決理由,其論及兩造有於106年1月31日就工程款完成結算(見本院卷㈠第312頁),並以該結算結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之依據,佐參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尾款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449頁),亦非僅以扣除7%管理費為結算工程尾款之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再查,證人陳明德雖證稱:此案是由基隆市政府於99年公開招標,當時有3家公司包含原告、富田公司、勵日公司想要投標,但投標資格需要有2億以上的污水相關工程實績才能投標,但因我們3家都沒有,透過勵日公司介紹被告,才去請被告出名投標。被告得標後,將此工程分成3個部分給3個公司承包,材料部分則由振添公司承包;被告對業主工程費的7%就是作為被告借牌的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然此與證人雷大明、彭緯杰所證述:被告並未以借牌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亦未以工程費之7%作為借牌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170頁),顯然不符。衡諸被告並非僅將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且兩造間尚無證據足證有系爭協議存在,亦詳前述,即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係向被告借牌投標本件工程,並約定以7%工程款作為被告借牌之代價等情屬實。
⒌原告另主張:本件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關於協商內容、出席會議等事項,均係由其實際負責,被告僅代為出面行文,相關費用亦係由原告實際支出,故業主所給付之延展期間補償款自應扣除7%後全數由原告受領云云,並舉工程會函文、請款單、匯款憑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成立書、支出金額明細、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5、229至251頁、本院卷㈡第29至34頁),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調解主要係由原告負責處理,且原告於該過程中亦確有支出調解申請費用、律師費及保險費等情(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然被告辯稱其係因考量不欲與業主爭訟,且恐產生負面觀感致影響後續其他工程之投標,乃最終同意以6,083,346元與業主基隆市政府成立調解等語。審諸原告並非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唯一之下包廠商,且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等情,均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各廠商應可本於其各自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延展期間之補償款,難謂被告因調解成立向業主取得補償款,原告即得當然領取扣除7%後之全額款項。又上開調解關係,究係存在於被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間,縱因原告較為熟悉該工程之實際執行情形,而負責申請調解及參與協商過程,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亦屬兩造間得之代墊費用如何計算返還之問題,要難僅以此節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展延費用。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兩造曾於起訴前洽談和解,被告副總雷大明曾同意以扣除10%工程款為和解條件,顯見被告亦肯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然此經被告否認。審諸雙方當時除本件展延期間補償費用外,尚因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款發生爭議,而和解本為雙方協議互相讓步之結果,證人陳明德、雷大明亦均證稱:兩造因保固金之質押、繳納方式有疑義,無法達成共識,最後並未成立和解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35、139頁),故即難僅以前開和解洽談過程,遽予推論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協議。
⒎原告再主張: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工程第五標」亦由被告出名得標,並發包予勵日公司,而此工程亦發生工程展延問題,且展延日數約較本件更多,卻因勵日公司未申請,被告即未與業主調解,足徵被告是否進行調解,端看實際施工即借牌之廠商意思而定云云,並舉該案驗收證明書、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5頁)。然該工程與系爭新建工程乃不同之工程案件,且被告未申請與業主調解之原因本即繁多,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與勵日公司就該案存在借牌投標之關係,自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復稱:富田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前因給付工程款爭議涉訟,其等間關於工程款之計算,亦有扣除7%管理費之約定云云,並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69頁),惟細譯該判決理由,其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富田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364頁),且縱富田公司與被告間確存在上開約定,亦係富田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要難逕認相關,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憑採。
⒏綜前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則其主張自業主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扣除7%之管理費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512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展延為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形,且自被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於工程會成立調解並送達調解成立書即108年3月28日時,其權利始完全成立,故本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2年云云。惟查,原告簽訂系爭第三標A工程契約、系爭第三標A工程變更契約、系爭第三標B工程契約之對象均為被告,並非基隆市政府,原告自應依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施作工期有無展延、有無增加費用等情,衡情於其完成工作時已可知悉,並得於驗收合格、辦理結算時,向被告主張請求增加給付之報酬,是系爭新建工程既經兩造於106年1月31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頁),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除斥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則原告遲於108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已屬無稽。
⒉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三標A工程契約、系爭第三標A工程變更契約、系爭第三標B工程契約第7條均約定關於工期展延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24、159、181至183頁),顯難謂工期之展延屬兩造於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則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承攬業主基隆市政府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並就該工程之展延期間補償費用爭議,與業主基隆市政府於108年3月15日作成調解成立書,基隆市政府已依該調解成立書支付被告6,083,3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是被告受領6,083,346元,乃係基於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及調解法律關係,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並非調解之當事人,又未舉證說明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